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244號原告 李鳳蓮 被告 李緒專
李乃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李緒專、李乃榮應就被繼承人 李福賢 如附表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李緒專、李乃榮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僅列李緒專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5頁),然因地上權人李福賢之繼承人尚有李乃榮,復於民國110年2月17日具狀追加李乃榮為被告(見本院卷第37頁)。原告上開追加被告部分,核屬因訴訟標的對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乃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有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因系爭地上權設定未定有期限,又系爭地上權之登記權利人李福賢已死亡,惟其繼承人即被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為建築房屋,但系爭土地上長期以來並無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存在,堪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應不存在,應終止系爭地上權。而被告均為李福賢之法定繼承人,迄今仍未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遂請求渠等先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後,再將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二、被告方面:
(一)李緒專:當初設定系爭地上權之目的是為了蓋房子,現同意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等語。
(二)李乃榮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任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登記有權利人李福賢之系爭地上權,李福賢已於46年12月3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為建築房屋,但系爭土地上長期以來並無建築物或其他人造工作物,亦無人居住,現場僅有雜草、數顆大樹及原告所種植之橘子樹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謄本、所有權狀、現場照片、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李福賢除戶謄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9-27、39-53頁)為證,並經本院會同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現況圖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98頁),且為兩造所未爭執,堪信為為真實。
四、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亦有明定。又按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經查,觀系爭地上權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地上權之收件日期為39年、無地租、存續期間為永久等節,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59頁)。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既為永久,一經設定該部分土地之永久支配權歸屬於地上權人,將使土地所有人喪失回復能力,有害所有權之完整性與彈力性,尤有甚者,倘地上權人行蹤不明或無人繼承,即形同拋棄地上權,而妨礙土地之利用及改良,減損其經濟價值,顯不利土地所有權人與社會經濟發展;再參以系爭地上權並無約定地租,且設定迄今已逾60年,倘任令繼續存在,對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收益即為不公,無異架空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況 李續 專已當庭同意原告請求塗銷地上權,李乃榮自始未到庭或表示任何意見,渠等顯無繼續行使系爭地上權建築房屋,而自而原始設定系爭地上權人之李福賢早已於65年前左右已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等人無行使系爭地上權之意思,故綜合前揭情事及系爭土地之現狀判斷,堪認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目的早已不存在。是本院參酌上開修法意旨,針對系爭永久存續之地上權,認仍應考量地上權係以利用他人土地為建築房屋或工作物為目的,而系爭土地上現早已荒蕪,而無建物或其他工作物存在,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目的早已不存在,並應兼顧土地所有人及地上權人雙方利益之均衡,使土地能發揮最大經濟效益等情狀,認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為合宜。準此,原告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核屬有據,應准許之。
五、按地上權消滅後,無論其消滅之原因為何,地上權人自負有塗銷地上權登記之義務,此法理所當然,民法就此雖未有明文,仍應為肯定之解釋。又地上權之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之情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地上權之塗銷登記。經查,系爭地上權因本院准予終止而消滅,惟在未塗銷前形式上仍登記存在,自屬妨害原告所有權圓滿之行使,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先辦理繼承登記,並於法院終止系爭地上權後,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按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本件原告之所以勝訴,係因民法第83
3條之1於99年2月3日新增規定之故,難以歸責被告,而終止系爭地上權之結果,又有利於原告。本院斟酌以上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附表:
坐落土地: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人收件年期收件字號登記日期登記原因權利範圍設定權利範圍存續期間李福賢民國39年大湖地字第000215號空白設定全部1分之1壹部六零坪永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