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小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小抗字第2號抗告人 賴幸汎 相對人 詹為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0年8月4日本院110年度苗小字第38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5年11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苗栗縣○○鎮○○里○○路00號門口附近之馬路上遭相對人徒手毆打,不僅將抗告人打倒在馬路上,更壓著抗告人胸部,狂打抗告人左頭皮部位超過10分鐘,致抗告人受有左頭皮部位挫傷血腫之傷害。傷害過程抗告人僅大聲呼救未予以反擊,兩造絕無互毆情事,詎遭相對人誣指兩造係互毆,精神遭受莫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元,7次往返法院開庭之車資損失1,400元(計算式:單次車資200元x7次=1,400元)及薪資損失5,600元(計算式:單次工資800元x7次=5,600元),及因相對人誣告、偽證抗告人毆打傷害相對人,致抗告人被判罰金3,000元之損害,合計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20,000元,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就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發生。而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乃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之謂。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本院107年度苗小字第388號事件,主張其於前開時
地遭相對人毆打成傷,請求相對人賠償醫療費、往返法院開庭5次之車資、精神慰撫金10,000元,法院判決准許其精神慰撫金3,000元之請求,並駁回其餘之訴,其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小上字第1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㈡抗告人於本院107年度苗小字第275號事件,主張同一傷害事
實,請求相對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元、往返法院開庭7次之車資1,400元、無法工作之損失5,600元;另主張因相對人誣告、偽證其毆打人,致其遭判罰金3,000元,請求相對人賠償3,000元。前述精神慰撫金、開庭5次車資之請求,受前述㈠案件之既判力所及,故經本院以109年度苗小字第275號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9年度小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抗告人請求之其餘開庭2次之車資、7次往返法院無法工作之損失,及罰金損害3,000元,經本院以109年度苗小字第275號判決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109年度小上字第9號駁回其上訴確定,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四、本案之當事人與前述㈠㈡案之當事人相同,抗告人於本訴就同一傷害事實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所請求之慰撫金10,000元、5次開庭車資1,000元,與前述㈠案之訴訟標的、聲明相同;於本訴就同一傷害事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2次開庭車資400元、7次開庭所生之工作損失5,600元,及另依相對人誣告、偽證其毆打人之事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所請求之罰金損害3,000元,與前述㈡案之訴訟標的、聲明相同,故抗告人本案之請求,均已受前述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不得更行起訴,要求法院重行評價。抗告人對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更行起訴,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審裁定駁回其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民事簡易庭審判長法官宋國鎮
法官黃思惠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立晨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