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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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樓選任辯護人杜英達律師
賴呈瑞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2、451號),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移送於本院,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間透過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介紹,結識大陸地區人民 李連華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一四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五年確定),渠等均明知彼此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然為使李連華得以進入臺灣地區工作,甲○○竟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暨與李連華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復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通謀虛偽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涉外婚姻登記處辦理結婚手續,迨領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發給之結婚公證書及結婚證明書,辦妥結婚登記後,甲○○旋獨自先行返臺,並於同年二月六日持該結婚公證書及結婚證明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取得認證證明後,再於同年月十一日持該業經海基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及結婚證明書等文件,前往臺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李連華與甲○○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及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並核發戶籍謄本予甲○○,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甲○○於同年月十三日以配偶身分,自任李連華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責任保證人,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連同前開戶籍謄本一併持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起訴書誤載為新莊分局)警員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警員在該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就甲○○確有擔任保證人之資格等不實內容對保核章後,甲○○復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檢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前開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證明、戶籍謄本及保證書等文件,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業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使,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核准李連華入境並發給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使不知情之境管局承辦公務員於實質審查後,將渠等結婚及探親等事項登載於該旅行證申請書,並於同年三月三日據以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李連華得以於同年五月十五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四處打工維生,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資料管理及入出境管理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管理之正確性。嗣李連華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轉往屏東縣里○鄉○○村○○段○○○號 朱秋波 所經營之養雞場工作,直至同年九月四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屏東縣里○鄉○○村○○路旁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屏東縣專勤隊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移送於本院。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連華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海基會證明、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暨結婚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於九十二
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施行,其中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論處。
⒉再按本次刑法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⑴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等規定,於本次刑法修正時雖未併予修正,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而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既已修正,自有修正前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比較適用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一號、第二號研討結果參照)。茲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五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比較新、舊法結果,雖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然被告既屬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無論適用新法或舊法,均應以共同正犯論,從而適用舊法,對被告亦無不利。
⑶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
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⑷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
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⑸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㈡再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
罰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自非以偷渡者為限(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結婚應為結婚之登記;結婚登記,應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戶籍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申請人於申請結婚戶籍登記時,應提出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應將受理登記資料登錄於電腦系統,戶籍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十七條亦有明文。是關於結婚戶籍登記,戶政機關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戶籍法第五十四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或有關機關、學校、團體、人民故意提供戶政機關不實之資料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自明。故倘申請人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至臺灣地區入出境保證書,若其所載內容係保證人對於被保人來臺後負多項保證責任,如有違反,保證人願接受法令懲處等文字,固屬私文書(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惟該保證書應送保證人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且查保證書下方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係由辦理對保之派出所警勤區員警審核當事人資料後,就保證人是否虛設戶籍及有無擔任保證人之資格簽註意見並核章,此觀諸九十年八月一日修正前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規定即明,故該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部分,應認具公文書之性質。
㈢核被告利用假結婚之脫法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李連華進入
臺灣地區之所為,係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論處。又被告以不實之結婚事項,向戶政機關申請結婚登記,並持戶政機關核發之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向警察機關行使,使警員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上就不實之保證人資格等內容對保核章後,被告復將該等內容不實之保證書及戶籍謄本一併持向境管局行使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李連華間就前揭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目的,在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為使李連華來臺工作,竟利用假結婚之方式,使李連華非法入境,對社會治安及戶政管理之危害匪淺,然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再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亦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第一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然依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併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爰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按修正後刑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
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現又罹患子宮頸癌,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其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就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㈦至關於境管局受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部分,
主管機關內政部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授權,訂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該許可辦法明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之資格條件、申請入境目的、檢具文件及驗證程序、受理核轉機構、保證人資格及對保程序、不予准許事由及人數限制、入境停留期間及延長次數、入境時及入境後應遵守之相關規定,依其規定之嚴苛程度,顯見境管局就申請入境事由是否屬實,尚須為實質審查後始據以核發前開旅行證,非謂一經申請,該管公務員即有登載並據以核發之義務,是此部分尚無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李連華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後,又與李連華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申辦流動人口登記,表明渠等二人係夫妻,致不知情之承辦警員將渠等係夫妻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轄區內流動人口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云云。然查公訴人既未能提出所謂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供本院調查審酌,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與李連華同往警察機關申辦流動人口登記之事實,自難遽認被告有此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案起訴經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0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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