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1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8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9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於94年1月24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6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同年間,再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7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2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均經減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悔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2月7日16、17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號B1之居所,以點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在上開地點,以摻入香煙之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2月8日16時2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開地點執行搜索,並經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始獲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犯行不諱,並當庭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99年4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161號、第190號、第246號、第296號、第310號判決及96年度臺非字第236號判決意旨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見可資參考)。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於93年、94年間,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足憑,而可認定。是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雖距初犯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已逾5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至明,先予說明。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使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事實記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亦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並有施以觀察勒戒之紀錄,其素行非佳,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猶不思悔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染有毒癮惡習甚重,難以自拔,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不諱之犯罪後態度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楊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