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小字第86號

原告 邱建璋

上列原告與被告 胡育嘉 (蝦皮賣家)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上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且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附隨原因事實為主張;而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倘有欠缺,將無法特定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

二、經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僅於事實及理由欄記載:退貨遭拍,有意欺騙等內容,並未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亦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起訴狀所填載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6,0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是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究竟為何均不明確,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表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另請原告陳報本件約定送貨地點。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書記官呂亞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