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190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宇唐
被告 何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捌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何美珠與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現金卡約定條款第1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892元,及自民國96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1年2月7日具狀減縮上述違約金為「自96年10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最高3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算,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不為書面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借款按週年利率15%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及自違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至96年8月29日止,尚積欠借款133,892元未依約清償,嗣寶華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異議狀略以:伊未曾借款本金133,892元,且自96年8月31日起未收到繳款單等語,資為抗辯。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尚積欠133,892元及利息、違約金,而寶華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公告等件為證,並有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提出其概括承受寶華銀行前之被告往來明細查詢報表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其無本件借款債務,且未收受繳款通知云云,惟被告就其有申辦系爭現金卡乙節,並未爭執,又綜觀前揭往來明細查詢報表,可見系爭現金卡自92年間申辦迄至96年間,除有多筆借款外,尚有多筆清償紀錄,倘非由被告使用系爭現金卡而借款,該他人豈會清償系爭現金卡債務,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故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前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所辯,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