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4760號
原告 游惠秀
被告 陳秀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朋友。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21日,因需資金周轉,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出於幫忙之心,拿出自己的積蓄新臺幣(下同)1萬元借給被告,因被告說明只周轉一個月。基於信任雙方只有line的對話及轉帳證明,並未寫借據,原告也未收取被告利息,被告應該於3月21日償還上開借款,卻拖延到4月27日才償還5000元。嗣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其餘借款未果,被告現在還躲避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對話紀錄、匯款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