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2359號
原告 葉玉枝
被告 許嘉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審附民字第1762號),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000元」(見110年度審附民字第1762號卷第6頁),嗣於民國111年3月22日本院審理時,更正其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見本院卷第60頁)。核原告前揭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底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WOW陳」、「 偉彰 」、「智達」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28日下午2時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係原告之姪子去電,並向原告借款云云,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1日中午12時43分許臨櫃匯款100,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合作金庫人頭帳戶內,而受有損害,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09年11月底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WOW陳」、「偉彰」、「智達」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28日下午2時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係原告之姪子去電,並向原告借款云云,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1日中午12時43分許臨櫃匯款100,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合作金庫人頭帳戶內,而受有損害;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331、377、478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2頁),原告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已如前述,是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請求其賠償100,000元之損害,應屬有據。準此,原告就其所受之前述損害,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