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宗賢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陸佰柒拾玖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陸佰柒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4月7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
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
,並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循
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又於93年7月30日與其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現金卡,依約被告即得持卡向
原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
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
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
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息18%計算之循環利息,
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㈢詎被告至94年8月20日止,信用卡部分共計消費記帳
247,602元;現金卡部分迄至94年3月16日止。共計消費記
帳49,077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
、現金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現金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對帳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
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⑴
247,602元,及自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⑵49,077元及自9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
卡使用契約、現金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姿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王曉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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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額(新臺幣)│利率│期間│
├───────┼───────┼──────────┤
│247,602元│週年利率20%│自94年8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
├───────┼───────┼──────────┤
│49,077元│週年利率18%│自94年7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