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憶昌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642-CR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
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本院為因計程車參與經營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原告提出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1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
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
交與被告營業使用,被告應按月繳納管理費、各項稅費及按
期接受車輛檢查。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積欠管理費、燃料
費、使用牌照稅及違規罰鍰新臺幣(下同)35,983元,爰依
系爭契約提起本訴,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以代終止系爭契
約之意思表示,再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辯稱:已清償2萬餘元,希能分期清償,不要取回牌照
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被告雖辯以前揭情詞,惟查:
㈠依系爭契約第7條前段約定:「甲方(即原告)為辦理各項
代繳稅費、規費、保險費、分期付款及交通違規罰款,應於
期前通知乙方(即被告)如數備款在期限前送交甲方」,可
知被告有負擔各項稅費、規費、保險費、交通違規罰款之義
務,被告未依約繳款,違反系爭契約義務之事實至明。
㈡「乙方違反本契約各項規定,經甲方通知仍不履行時即行終
止契約」,系爭契約第15條後段復有明定。本件被告違反系
爭契約之前開規定既如前述,則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
止系爭契約,為法所許,縱使被告事後為部分清償,仍難認
系爭契約關係存續。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牌照及行車執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