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848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華信安泰信用卡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簡鐘榮
被   告 甲○○原名 吳峻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伍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伍萬壹仟參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伍佰捌拾陸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間向其領用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使用,約定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或於循環信用額度25萬元內申請各項分期付款,或按
契約作預借現金提領(每筆預借現金手續費為預借現金之百
分之3加上100元),但應於每期帳單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
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於94
年11月7日繳款後即未再清償,計積欠259,586元(消費簽帳
款251,379元、到期利息8,207元)未給付,除應一次清償外
,其中251,379元另應按上開約定自9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計付利息,為此依信用卡契約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辯稱:希分期清償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簽帳消費明細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堪信其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持卡人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項,遲
誤繳款期限者,尚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循環信
用利息,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金額未達原
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信用卡約定條款於
第15條、第6條、第21條及第22條約定甚明。準此可知本件
債務已因被告未依約清償而視為到期,被告不再享有期限利
益,本院無准予分期清償之法律上依據,此項抗辯於法未合
,自難准許。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關係提起本訴,為有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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