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20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罰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1209號聲請人臺中市政府代表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營業稅罰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292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8年度裁字第292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外國建築師縱以事務所形式執行業務,仍屬個人之身分,並無營業稅法之適用,故聲請人依法本無為外國建築師事務所扣繳營業稅之義務,原處分認定聲請人逃漏營業稅,並處以罰鍰1倍之金額,顯屬違法,詎原確定裁定不查,遽以程序上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經核其聲請意旨,無非說明其對於原處分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以聲請不合再審之要件而駁回該次再審之聲請,則未具體敘明再審之事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吳東都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