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5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93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9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3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斷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月11日下午7、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入注射針筒,再施打入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係施用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98年1月12日下午5時10分許,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其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參,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於97年9月8日釋放出所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書記官劉如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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