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171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12號原告連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 律師被告桃園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訴訟代理人戊○○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環署訴字第09700151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在桃園縣○○鄉○○村○○街○○號設廠從事印刷電路板製造業,領有被告核發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證號:桃縣環排許字第H1336-00號。許可種類: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核准每日最大廢(污)水總排放量為101立方公尺。前於民國(下同)96年1月29日,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18條暨「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經被告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48萬元在案。嗣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派員於96年6月18日10時20分至12時40分許前往稽查,發現該廠繞流排放廢(污)水至廠外地面承受水體,經稽查人員於繞流排放處採取水樣送驗,結果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為11.8、銅為18.3毫克∕公升(mg/L)及化學需氧量為1,400毫克∕公升(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事業共同適用標準:氫離子濃度指數6.0~9.0、銅3.0毫克∕公升。印刷電路板製造業:化學需氧量120毫克∕公升),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條第1項及第18條暨「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規定,除現場立即開立「桃園縣政府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限期原告於96年6月21日17時前完成改善外,案由被告從一重處分依同法第46條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規定,作成97年1月7日府環水字第0970700005號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係從事軟板加工事業,設廠於桃園縣○○鄉○○街○○
號,該處為一小型工業區(城),鄰近從事印刷電路板同業共有3-4家,所排放廢水特性均大同小異,合先敘明。
⒉原告廠房因地勢之故,場內民生污水(盥洗水)排放至廠
方公共雨排水溝;96年6月18日被告所屬環保局稽查人員,逕自原告民生污水(盥洗水)排放口坡崁下方地表採得水樣,即認定為原告繞流排放。然原告依據被告所屬環保局稽查人員指示,將廠內該盥洗水之雨排水溝排放口以混擬土灌封,並改以PVC管線銜接排放至廠房前公共雨排水溝,惟事後再確認原稽查採樣點仍有不明來源廢污水滲出,換言之,當日被告所屬環保局稽查人員所採水樣並非全然為原告所排放,意即所採水樣代表性有所爭議。再則該點為原告民生污水排放處,所排之水為盥洗污水,非屬水污染防治法所定義之「事業廢水」,故此,被告所屬環保局以「不具代表性之非事業廢水」,認定原告排放水未符合放流標準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而加以處分,實難讓人信服。又原告收到陳述意見通知函後,於時限內(96年7月12日)對本違規案提出陳述意見,惟被告所屬環保局遲至96年12月中旬方派員現勘,雖是時並無不明廢污水滲(溢)出,然牆面地表卻呈現濕潤狀態;事件發生至本次現勘已隔半年之久,而原告民生污水(盥洗水)也改以PVC管線銜接排放至廠房前公共雨排水溝亦達半年(原告依據被告所屬環保局稽查人員指示,將廠內該盥洗水之雨排水溝排放口以混擬土灌封,並於96年6月22日已復查在案),按常理言,如若當日所採水樣全然為原告所排,於改善完成並經被告所屬環保局派員復查確認後,牆面地表不應再有溼潤狀,惟現場事實並非如此,再次證明被告所屬環保局稽查人員當日所認定之事證與事實有所不符。
⒊另有關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所定「水污染防治措施及
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規定乙節,經查原告於稽查當日早上9時,因顯影劑幫浦故障損壞,致使顯影劑廢液(水)外溢滲漏,唯一經發現後隨即派員緊急檢修,並將汙染源控制於地面(現場作業環境內),並無流(排)入承受水體;後來被告所屬環保局稽查人員約於11時左右後到廠稽查,稽查當下並未查得(發現)顯影劑廢液(水)外溢滲漏流(排)入水體事實(稽查工作紀錄所載有關顯影劑管路破損,係原告會同人員於稽查人員詢問時告知所完成),如若當時原告顯影劑廢液(水)有外溢滲漏流(排)入承受水體,何以被告所屬環保局稽查人員當下未予以採樣送驗,而逕以原告民生污水(盥洗水)排放口下方地表所採水樣作為依據(97年1月7日府環水字第0970700005號函,說明二、本府環境保護局派員於96年6月18日前往稽查採樣,稽查時發現貴公司蘆興廠廠房後方水泥牆缺口有廢污水流出,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所定「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規定),認定原告廢水繞流排放,而據依一事不二罰之行政原則,則一從重依同法第46條處分。被告所屬環保局為一執法單位,作為係依法行政,執行是以事證為憑,然今以原告顯影劑管路破損為前提,又以「不具代表性之非事業廢水」為依據,認定原告繞流排放廢水,於原告提出陳述意見後,仍未能詳察,以近似推理式邏輯對原告加以處分,其所為難令人心服;本事件自發生至處分書開立歷時將近7個月,而其中原告提出陳述意見至被告所屬環保局派員現場確認勘查就耗時半年,此與被告所屬環保局平日作風有所不符,很難不讓人聯想原處分案之開立是為結案而處分。
⒋訴願決定書第四點提及有關被告答辯敘明:「本件...,
且附近緊鄰之其他工廠因早已無作業,故無廢(污)水排放之情形,...」然原告於97年6月11日再次到原採樣處勘查,發現除相鄰牆面仍呈濕潤有水流跡象外,另於坡崁與地面(表)銜接處有一PVC管線因破損而有水滲漏情事,雖不清楚該PVC管線所排水為何,惟此與被告答辯所稱完全不符,更加突顯被告查證之草率,對民眾權益之藐視;另被告答辯言「...追蹤該股廢(污)水來源,旋即於廠內廢污水處理設施地表週遭發現有事業廢水積存並漫流情形,且該漫流於地表之事業廢水最後流入廠區周界雨水溝再排放至廠後方地面承受水體...」經查原告於設廠之初即於廢水處理單元所在與雨排水溝間設有防溢堤,因此當日顯影劑廢液(水)外溢滲漏受制防溢堤,不致漫流到相鄰雨水溝,更何況一經發現後隨即派員緊急檢修應變,而將汙染源控制於現場作業環境內,此部分當日稽查人員進廠後,曾以試紙測試水溝水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因顯示一切正常故未於水溝採水送驗。
⒌綜上所言,被告之認事用法,容有違誤之失,懇請鈞院詳
加審查,賜判決將原處分撤銷,以保障原告合法權益,實為感禱。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
流水標準。」「事業...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違反第18條所定辦法...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為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18條及第46條所明定。又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2條第12款規定:「繞流排放:廢(污)水未依許可之放流口排放,或未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第52條第1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以核發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又「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以下稱「裁量基準」)第3點附表項次7:「違法情形:核准最大日排放量三○立方公尺以上或排放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不符合放流水標準之事業或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繞流或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廢(污)水者。違反條款:第18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第52條第1項)。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第46條事業或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
新臺幣1萬元至60萬元。裁量參考因素(污染程度或違規次數):自污染行為日起,往前回溯一年內有一次以上繞流或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廢(污)水紀錄。裁處罰鍰下限:新臺幣45萬元以上」。
⒉原告經被告所屬環保局稽查人員於96年6月18日派員前往
稽查採樣,稽查時發現原告廠房後方水泥牆缺口有廢(污)水流出,自該廢(污)水流出處承受水體前採樣,現場檢測氫離子濃度指數11.8,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氫離子濃度指數6.0~9.0),採樣樣品經檢驗結果:化學需氧量14
00mg/L、銅18.3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化學需氧量120mg/L、銅3.0mg/L),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
1項之規定,另稽查時原告蘆興廠廢(污)水未依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所定「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被告依一事不二罰之行政原則,擇一從重,依同法第46條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附表項次七「核准最大日排放量三○立方公尺以上或排放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不符合放流水標準之事業或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繞流或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廢(污)水者,自污染行為日起,往前回溯一年內有一次繞流排放廢(污)水紀錄。」規定(原告蘆興廠核准最大日排放量100立方公尺,前次繞流紀錄於95年12月11日),處45萬元罰鍰。
⒊查原告蘆興廠係屬「印刷電路板製造業」,且依「環境保
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規定,設置廢水處理專責人員,專責人員並應依上開辦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執行水污染防治相關廢(污)水處理業務,故原告對於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自當熟知。
⒋原告蘆興廠領有排放許可證(證號:桃縣環排許字第H133
6-00),自應依許可之內容,妥善維護操作廢水處理設施,並使廢污水經核定之處理流程處理至符合放流水標準後由許可之放流口排放,惟被告派員於96年6月18日前往稽查時,發現原告廠房後方缺口處所排出之廢污水現場檢測氫離子濃度高達11.8,且所採水樣經檢測結果:化學需氧量1400mg/L、銅18.3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違規事證洵屬明確。
⒌本案稽查當日,原告廠房後方缺口排水處,與其他廠房緊
鄰,惟緊鄰之廠房經被告所屬環保局稽查人員查核後,現場內部早已無作業,廠區內多為閒置之設施,設備及桶槽內部皆無殘留廢(污)水,並無廢(污)水排放之情形,故當日所採水樣經判定確認為原告廠區內所排出之廢(污)水無誤。本案稽查當日被告所屬環保局稽查人員於原告廠區後方缺口處發現有股水流排出,自該廢水排出處採樣檢測,現場檢測氫離子濃度高達11.8,被告所屬環保局稽查人員隨即採取水樣送驗化學需氧量、銅、鎳,並經樣品保存程序加酸(化學需氧量加硫酸、重金屬加硝酸)使氫離子濃度小於2,以4℃以下暗處保存送驗。再至原告蘆興廠內稽查,發現廠內廢(污)水處理設備地表積存有事業廢水痕跡,且廢(污)水經防溢堤之孔洞流入廠內雨水溝後再排至廠區周界外,違規事實洵屬明確,原告廠方代表表示係因顯影管線破裂,造成廢水溢流而排出廠外,以上採樣過程皆攝影、拍照存證,至廠內稽查亦由原告蘆興廠廠方代表 廖啟元 及廢污水專責人員 郭卜誠 陪同,並經詳細閱覽稽查紀錄確認無誤後簽名。原告蘆興廠當日未依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廢污水之行為,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所定「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第
1項之規定,被告所屬環保局稽查人員現場即開立「桃園縣政府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編號:0000000),限期原告蘆興廠於96年6月21日17時前提報完成改善之證明文件(停止繞流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之證明文件)至被告所屬環保局收受,原告蘆興廠於96年6月21日15時許提報改善完成之證明文件至被告所屬環保局收受,被告所屬環保局遂於96年6月22日派員復查,復查當時原告蘆興廠已將廠房後缺口處以水泥封死,已無廢水由缺口處排出,且稽查紀錄上亦已註明「原廢水處理設備之顯影管線已更替換新」,故確認原告已完成改善。又原告蘆興廠依被告所屬環保局96年6月29日桃環水字第0960038798號通知陳述意見函,於96年7月12日連二環水字第9607001號函提出陳述意見,因原告提具陳述意見尚有疑義,被告所屬環保局分別於96年7月15日、96年7月16日、96年11月13日、96年12月27日多次至現場勘查,並非如原告所述遲至96年12月中旬方派員現勘,經多次勘查與原告蘆興廠緊臨之廠房區域,皆未發現有其他廢(污)水介入之情事,經審酌確認稽查當日所採水樣係屬原告所排之廢(污)水無誤。
⒍另原告主張發現除相臨牆面仍呈濕潤有水流跡象外,另於
坡崁與地面(表)銜接處有一PVC管線因破損而有水滲漏云云。原告所述PVC管線經被告所屬環保局稽查人員97年
8月7日再至現場勘查,未有廢(污)水積存排出之情形,且該PVC管線經查係銜接至原告鄰廠廠內雨水溝,即該管線為96年12月27日至原告鄰廠廠內勘查,現場內部早已休業已久亦無產出廢污水,於鄰廠廠內緊鄰原告廠房牆壁之雨水溝查看,該雨水溝內上游端並未有廢水排入,惟發現緊鄰原告之雨水溝下緣有廢(污)水滲出(如附件九照片59-63所示),經簡易銅試紙檢測含銅反應,且該滲出之廢(污)水於該雨水溝內蓄積後,經原告所述之PVC管線排出廠外,因原告廠房較鄰廠高約2層樓,緊鄰之牆面內側上方即為原告廢(污)水處理設施之地下廢水貯槽,鄰廠內早已無作業事實,並無廢(污)水產生,即判定該滲出之廢(污)水應屬原告地下貯槽滲漏造成。另原告表示設廠之初即於廢水處理單元所在與雨排水溝間設有防溢堤,因此當日顯影劑廢液(水)外溢滲漏受制防溢堤,不致漫流到相鄰雨水溝。惟查96年6月18日稽查當日至原告蘆興廠內廢污水處理設備區域查看,臨近雨水溝之防溢堤有一孔洞,廠內地面之廢(污)水由該孔洞流入雨水溝後再排至廠區周界外,故原告所述不足採信,違規事證洵屬明確。
⒎綜上所述,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18條
所定「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依一事不二罰之行政原則,擇一從重,依同法第46條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附表項次七「核准最大日排放量三○立方公尺以上或排放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不符合放流水標準之事業或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繞流或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廢(污)水者,自污染行為日起,往前回溯一年內有一次繞流排放廢(污)水紀錄。
」規定(原告蘆興廠核准最大日排放量100立方公尺,前次繞流紀錄於95年12月11日),處4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敬請鈞院維持原處分,並駁回其訴訟,以維法紀。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廠房因地勢之故,場內民生污水(盥洗水)排放至廠方公共雨排水溝;被告所屬環保局稽查人員於96年6月18日稽查時,逕自原告民生污水(盥洗水)排放口坡崁下方地表採得水樣,即認定為原告繞流排放。然原告將廠內該盥洗水之雨排水溝排放口以混凝土灌封,並改以PVC管線銜接排放至廠房前公共雨排水溝後,原稽查採樣點仍有不明來源廢污水滲出,故當日所採水樣並非全然為原告所排放,水樣之代表性即有爭議。再者,盥洗污水非屬水污染防治法所定義之「事業廢水」,被告以「不具代表性之非事業廢水」,認定原告違規處分,實難讓人信服。原告嗣於96年
6月22日改善複查完畢後,被告所屬環保局於96年12月中旬派員現勘,牆面地表卻呈現濕潤狀態,再次證明被告所屬環保局稽查人員本案當日所認定之事證與事實有所不符。原告於稽查當日早上9時,因顯影劑幫浦故障損壞,致使顯影劑廢液(水)外溢滲漏,唯一經發現後隨即派員緊急檢修,並將汙染源控制於地面(現場作業環境內),並無流(排)入承受水體。原告於設廠之初即於廢水處理單元所在與雨排水溝間設有防溢堤,因此當日顯影劑廢液(水)外溢滲漏受制防溢堤,不致漫流到相鄰雨水溝,更何況一經發現後隨即派員緊急檢修應變,而將汙染源控制於現場作業環境內,此部分當日稽查人員進廠後,曾以試紙測試水溝水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因顯示一切正常故未於水溝採水送驗。故原處分認事用法,即有違誤,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屬環保局稽查人員於96年6月18日派員前往原告廠房稽查,發現原告廠房後方水泥牆缺口有廢(污)水流出,自該廢(污)水流出處承受水體前採樣,現場檢測氫離子濃度指數11.8,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氫離子濃度指數
6.0~9.0),採樣樣品經檢驗結果:化學需氧量1400mg/L、銅18.3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化學需氧量120mg/L、銅3.0mg/L),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另稽查時原告蘆興廠廢(污)水未依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所定「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依一事不二罰之行政原則,擇一從重,依同法第46條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附表項次七規定(原告蘆興廠核准最大日排放量100立方公尺,前次繞流紀錄於95年12月11日),處原告45萬元罰鍰,並無違誤,是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原告廠區雨水排水溝封閉前照片、原告廠區雨水排水溝封閉後照片、原告盥洗水原排放口照片、原告盥洗水以PVC管線銜接至廠房前雨水溝照片、原告廠區封閉處、滲水處照片、原告陳述意見書、原告PVC管線破損滲漏處照片、原告防溢堤照片、桃園縣政府環保局96年6月18日水污染稽查紀錄表(1)、桃園縣政府環保局96年6月18日水污染稽查紀錄表(2)、桃園縣政府環保局96年
6月18日水污染稽查紀錄表(3)、桃園縣政府環保局96年6月18日水污染稽查水樣送驗單、被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桃園縣政府環保局稽查人員96年6月18日現場採證相關照片、桃園縣政府環保局環境檢驗課水質檢測報告、原告96年6月21日連環水字第9606001號說明函、原告事業生活廢水經雨水溝排放改善照片、桃園縣政府環保局96年6月22日水污染稽查紀錄表(1)、桃園縣政府環保局96年6月22日水污染稽查紀錄表(2)、桃園縣政府環保局稽查人員96年6月22日現場採證照片、桃園縣政府環保局96年
6月29日桃環水字第0960038798號函、原告96年7月12日連二環水字第9607001號說明函、被告97年1月7日府環水字第0970700005號函、被告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被告93年11月17日府環水字第0930554774號函、原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原告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貯留許可/稀釋許可/排放土壤許可申請、延展、變更登記表、原告基本資料登記事項表、原告水污染防治措施資料彙總登記事項表、原告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登記事項表、原告放流口/納管事業廢(污)水排入口登記事項表、96年12月27日查驗照片、96年7月16日查驗照片、96年7月15日查驗照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訴願案件審查表、訴願案件審議書、現場全程稽查錄影光碟一片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四、按「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準用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八條之規定。」「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第十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第19條及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及第19條準用第18條之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水污染防治法之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依該法第18條、19條之授權訂定水污染管理辦法,其第12條第1項規定:「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應具備足夠之功能及設備,其規定如下:一、在最大產能或服務規模下處理廢(污)水,均能使處理後之廢(污)水符合本法及其相關規定。但排入污水下水道系統者,應符合下水道法之規定。二、能處理生產或服務設施可預見之異常作業或暴雨突增之水量負荷。」第52條第1項規定: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以核發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但緊急情形非以繞流排放,不足以強救人員或處理設施者,不在此限。」第2條第12款則定義「繞流排放」:「廢(污)水未依許可之放流口排放或未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放流口排入污水下水道。」核上開辦法之規定,均在母法授權範圍內,合於法律保留原則,職是,凡未依前揭水污染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設置相當足以因應暴雨等異常狀況之污水處理設施,致污水下水道系統未以核發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者,即有違前揭水污染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前段規定,水污染管理辦法既由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第19條所授權,則違反水污染管理辦法之規定應視授權之法文所在,認亦違反授權之法文,水污染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規範污水下水道部分,應認出於水污染防治法第19條授權,違反水污染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前段,應認即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9條規定,應科以同法第47條處罰。
五、第按,環保署依水污染防治法各該違章行為罰則罰鍰額度之授權,先後於94年5月20日、95年3月24日及96年9月11日針對嚴重污染案件公告並修正「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此基準業於97年5月13日廢止),乃基於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對大量而易於發生之違章行為,訂頒一致性之行政規則供下級機關辦理事業或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見參考標準,避免專斷或有輕重之差別待遇,乃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依各該具體違章案件情節輕重,科以法定額度內不同之罰鍰,符合比例原則,為管制水污染防治行為所必要,下級機關以具體事證依此基準科罰,合於依法行政原則,應予尊重。又原告行為時上開裁量基準(即95年3月24日環署水字第0000000000C號令修正公告者,下稱舊裁量基準)規定︰「一、…二、本基準所稱嚴重污染案件,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並違反本法規定者:…(四)事業或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繞流或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廢(污)水。…三、嚴重污染案件應依附表所定裁量基準裁處罰鍰。…」其附表項次六規定「核准最大日排放量三十立方公尺以上或排放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之事業或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繞流或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廢(污)水者。自污染行為日起,往前回溯一年內有一次繞流或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廢(污)水紀錄。裁處罰鍰下限為45萬元以上」;而被告裁處時上開裁量基準(即96年9月11日環署水字第0000000000
C號令修正發布者,下稱新裁量基準)規定:「一、…二、本基準所稱嚴重污染案件,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並違反本法規定者:(五)事業或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繞流或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廢(污)水不符合放流水標準。…。三、嚴重污染案件應依附表所定裁量基準裁處罰鍰。…」其附表項次七規定︰「核准最大日排放量三十立方公尺以上或…,繞流或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廢(污)水者。裁量參考因素(污染程度或違規次數):1.自污染行為日起,往前回溯一年內無繞流或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廢(污)水紀錄。裁處罰鍰下限: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2.自污染行為日起,往前回溯一年內有一次繞流或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廢(污)水紀錄。裁處罰鍰下限: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上。」雖然新舊裁量基準對於事業或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廢(污)水,是否即為嚴重污染案件之認定有所不同(舊裁量基準認只須有排放行為即可,而新裁量基準則認除須有排放行為外,尚必須排放廢(污)水不符合放流水標準者始該當),但事業或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繞流列為嚴重污染案件乙節,則始終為新舊裁量基準所採取之標準,而核准最大日排放量30立方公尺以上,繞流排放污水,自污染行為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有1次繞流或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污水紀錄,裁處罰鍰下限為45萬元,亦為新舊裁量基準所一致之規定。原告指新裁量基準第2點(五)︰「事業或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繞流或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廢(污)水不符合放流水標準」為嚴重污染案件,應解釋為事業或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必須「繞流排放」,且排放之廢污水必須「不符合放流水標準」始該當云云,然「繞流」並非「繞流排放」,「繞流」未必經放流口排放,可能直接溢流於地下,或繞流連結其他地下管線排放,情節較諸「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廢水」嚴重,實際上,也可能並無排放口可資採樣檢驗是否符合放流水標準,是故,「繞流」與「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廢(污)水不符合放流水標準」解釋上應屬併列嚴重污染案件,而非指事業或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必須「繞流排放」或「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且不論「繞流排放」或「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所排放之廢污水必須不符合放流水標準始該當新裁量基準第2點(五)之嚴重污染案件,原告上開法律主張,顯有誤會,並無足採。故而,凡工業區核准最大日排放量30公尺以上,繞流污水,自污染行為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有1次繞流記錄者,新舊裁量基準僅為項次之變更,內容並無變易,尚無新舊法(行政規則)比較之問題,是上述該類具體個案於舊裁量基準有效時發生,裁處機關裁處時,雖頒訂有新裁量基準,但此裁量基準原不過為內部行政規則,裁處機關不論引用新舊裁量基準,既無礙於裁處內容,均無違法可言。又撤銷訴訟中,法院之任務在於事後檢視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而且是著眼於行政處分作成時的合法性,因而,原則上應以原處分作成時為判斷基準時,而不是訴願決定時,更非行政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時,是故,前揭新裁量基準於本案訴訟繫屬後,雖經環保署97年5月12日以環署水字第0970034786號令廢止,另以97年5月13日環保署環署水字第0000000000A令訂定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基準,就上述具體個案另定裁罰基準,但判斷原處分機關為行政處分是否違法,當依裁處時之法令為基準定之,新裁量基準並不影響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之判斷,併先敘明。
六、經查,原告於上址設廠,從事印刷電路板製造業,領有被告核發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證號:桃縣環排許字第H1336-00號。許可種類: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核准每日最大廢(污)水總排放量為101立方公尺(見訴願卷第70-8
1頁),其排放廢(污)水應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事業共同適用標準:氫離子濃度指數6.0~9.0、銅3.0毫克∕公升。印刷電路板製造業:化學需氧量120毫克∕公升)。嗣被告所屬環保局人員於96年6月18日,前往該廠稽查,發現原告利用工廠後方周界水泥牆缺口繞流排放廢(污)水至廠外地面承受水體,稽查人員乃於該廢(污)水排放處採取水樣,並現場錄影存證、製作水污染稽查紀錄表記述稽查發現之違規事實(見原處分卷第30-34頁)。上述水樣經現場與送驗檢測結果,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為11.8、銅為18.3毫克∕公升及化學需氧量為1,400毫克∕公升,俱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事業共同適用標準:氫離子濃度指數6.0~9.0、銅3.0毫克∕公升。印刷電路板製造業:化學需氧量120毫克∕公升),且「銅」檢測值濃度超出限值達6倍以上,有水污染稽查紀錄、水質檢驗報告、稽查錄影光碟1片、採證照片及裁處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35-46頁及第125頁、本院卷第116-128頁),被告以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及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又因原告工廠曾於95年12月
11日經被告所屬環保局查獲繞流排放廢(污)水並裁處48萬元罰鍰在案,有被告96年1月29日府環水字第0960700186號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見本院卷第88-106頁),爰從一重之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規定及「裁量基準」第
3點附表第7項規定(見原處分卷第83頁),裁處原告45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七、原告雖主張被告所屬環保局稽查人員於96年6月18日稽查時,自原告民生污水(盥洗水)排放口坡崁下方地表採得水樣,而盥洗污水非屬水污染防治法所規定之「事業廢水」,被告不得以此認定原告有違規行為。原告將廠內該盥洗水之雨排水溝排放口以混凝土灌封,並改以PVC管線銜接排放至廠房前公共雨排水溝後,原稽查採樣點仍有不明來源廢污水滲出,故當日所採水樣並非全然為原告所排放,水樣之代表性即有爭議云云。惟按事業廢(污)水不得繞流排放,應以主管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且所排放之廢(污)水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為首揭法條明定業者應盡之義務,若有違反,即應受罰。經查,被告所屬環保局稽查人員於首揭時、地稽查發現原告工廠利用工廠後方周界水泥牆缺口繞流排放廢(污)水至廠外地面承受水體,且附近緊鄰之其他工廠因早已無作業,並無廢(污)水排放之情形(見原處分卷第122頁照片編號65),經於現場廢(污)水排放處採取水樣送驗後,該局人員乃進入原告工廠並由該廠乙級水污染防治專責人員郭卜誠陪同稽查追蹤該股廢(污)水來源,旋於廠內廢污水處理設備地表周遭發現有事業廢水積存並漫流情形,且該漫流於地表之事業廢水最後流入廠區周界雨水溝再排放至廠外後方地面承受水體,有全程錄影光碟、採證照片等件附卷可按(見原處分卷第125頁、36-45頁),並經原告乙級水污染防治專責人員郭卜誠於水污染稽查紀錄表簽名確認採樣過程無訛(見原處分卷第30-32頁),足證被告採樣過程並無瑕疵,原告工廠確有未經許可之放流口逕行繞流排放事業廢(污)水之事實。又縱如原告所主張被告所屬環保局稽查人員於96年6月18日稽查時,自原告民生污水(盥洗水)排放口坡崁下方地表採得水樣,係該廠盥洗污水為可採,惟原告無法合理說明何以在其將廠內該盥洗水之雨排水溝排放口以混凝土灌封,並改以PVC管線銜接排放至廠房前公共雨排水溝後,原稽查採樣點仍有不明來源廢污水滲出,可見,原稽查採樣點之排水並非民生污水(盥洗水)。另原告主張設廠之初即於廢水處理單元所在與雨排水溝間設有防溢堤,因此當日顯影劑廢液(水)外溢滲漏受制防溢堤,不致漫流到相鄰雨水溝。惟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於96年6月18日稽查當日至原告蘆興廠內廢污水處理設備區域查看,臨近雨水溝之防溢堤有一孔洞,廠內地面之廢(污)水由該孔洞流入雨水溝後再排至廠區周界外,是該防溢堤不能完全發揮防溢功能。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八、原告另主張發現除相臨牆面仍呈濕潤有水流跡象外,另於坡崁與地面(表)銜接處有一PVC管線因破損而有水滲漏云云。惟查,原告所述PVC管線經被告所屬環保局稽查人員於97年8月7日再至現場勘查時,未有廢(污)水積存排出之情形,且該PVC管線係銜接至原告鄰廠廠內雨水溝,即該管線經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於96年12月27日至原告鄰廠廠內勘查時,鄰廠現場內部休業已久,並無產出廢污水,於鄰廠廠內緊鄰原告廠房牆壁之雨水溝查看,該雨水溝內上游端並未有廢水排入,惟發現緊鄰原告之雨水溝下緣有廢(污)水滲出(見原處分卷第120-121頁,照片編號59-63所示),經簡易銅試紙檢測含銅反應。且該滲出之廢(污)水於該雨水溝內蓄積後,經原告所述之PVC管線排出廠外,因原告廠房較鄰廠高約2層樓,緊鄰之牆面內側上方即為原告廢(污)水處理設施之地下廢水貯槽,鄰廠內早已無作業事實,並無廢(污)水產生,即判定該滲出之廢(污)水應屬原告地下貯槽滲漏造成。
九、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劉錫賢法官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