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0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 林近益 有下列前案紀錄(構成累犯),及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紀錄:
㈠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於93年9月8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9月6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4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31日以94年度
訴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6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96年度訴字第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97年度訴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於98年1月18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㈣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施用毒品時間為98年1月19日晚
間),經本院於98年6月22日以98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尚未執行)。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3月6日中午,於台北縣平溪鄉十分村270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混合注射手肘內側皮膚靜脈血管處之方式,非法使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在台北縣平溪鄉十分村94號前,為警查獲,且經其同意採及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被告如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記載之前案紀錄之犯罪事實及關於施用毒品觀察、勒戒事實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綜上所陳,被告於觀察、勒戒於93年9月8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經前次觀察、勒戒處分後仍不思戒除毒癮,再犯
本件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犯行,顯見其已無法根除施用毒品行為,而有予以隔離幫助其戒除之必要,且施用毒品對於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威脅,惟斟酌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而施用毒品係屬自損生命之犯罪態樣及其他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