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832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春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55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4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
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且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邱春福(下稱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
4年8月6日合法提起上訴,並於104年8月25日形式上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略以:㈠伊學歷不高,法律知識薄弱,家境清寒,又須與哥哥輪流看護四肢癱瘓臥病在床的母親,生活壓力巨大,不得已才靠吸食安非他命提神或減輕壓力,犯罪動機單純,且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㈡伊於原審認罪並同意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認為法官能維護伊的權益並從輕判決。檢察官於法庭申請認罪協商,當庭求處有期徒刑8月,但因伊仍期盼從輕量刑,以致於協商破裂。法官最後並未斟酌對伊有利部分,判處高於協商之刑度,顯有不當云云。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30日上午9時許,在新竹市○○○街附近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下午1時25分許,在新竹市○○街○○巷○號前為警查獲等事實,而認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依憑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中之自白,以及卷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4年2月17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等證據資料。又確認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符合「5年內再犯」之程序要件,並認上訴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上訴人前①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5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6罪)、4月、3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②於97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3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再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0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0年4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有殘刑有期徒刑5月又4日。復於100年間,③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66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9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10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③至⑥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8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前揭殘刑有期徒刑5月又4日接續執行,於102年10月9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上訴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上訴人前有多次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之刑事前科,素行不佳,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在案,並經執行後猶不知警惕、悔改,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再犯本案,顯然自制力薄弱,本案施用毒品種類、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良好,入監前從事廚師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4萬元,家中有母親、兄長、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10月等旨。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均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上訴人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參照)。上訴人稱其學歷及法律知識不高、母親生病之家庭狀況、犯罪動機及犯後自白態度良好等情,均經原審量刑時充分審酌,是其仍以上情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顯非依據卷內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次按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
被告雖質疑原審量處較認罪協商時檢察官求處刑度更重之刑顯有不當云云,惟查原審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承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且合乎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乃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非進行法定認罪協商程序等情,此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及審理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8至31頁),況且上訴人亦表示其曾同意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益徵原審係按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案,先予指明。再查刑事訴訟法有關簡式審判程序之規定中,並無類似或準用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之規定,故縱檢察官曾於原審上開程序中具體求處上訴人有期徒刑8月,其意見本不生拘束原審量刑之法律效果,遑論檢察官最終非但未與上訴人就刑度達成共識,尚且表示:「被告有數不清的竊盜前科,素行不良,請鈞院酌加其刑」(見原審卷第31頁),則原審於斟酌檢察官上開意見,及被告最後表示:「希望能夠給我一個機會」(見原審卷第31頁反面)後,在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之刑,難謂有何不當或違法,上訴意旨執上指摘,亦與前揭所稱「具體理由」有間。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吳淑惠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昱志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