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12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月娌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月娌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壹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無。
㈡證據欄:應補充「警員 陳志宗 104年4月21日職務報告、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6至9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所謂
「聚眾」,是指聚合多數人而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文「所謂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之意旨,「聚眾」不僅指不特定之多數人,且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是所謂「聚眾賭博」,係指聚集多數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賭博財物。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另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美」之上游組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103年3月間某日起至104年4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反覆、持續地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在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及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均為包括一罪。再被告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之行為,乃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所為一個賭博之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然其行為既僅有一個,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竟以經營「六合彩」賭博牟利,足以助長社會上投機僥倖之風氣,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使自己或他人沉迷其中。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頁);又被告前於8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牟利,自103年3月間某日起至104年4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其供稱每注賺取水錢(即佣金)5元,每期所得獲利100餘元。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容股
104年度偵字第12556號被告劉月娌女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月娌前因賭博案件,業經法院判科罰金確定(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警惕,復與上游組頭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美」之人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年3月間起至104年4月10日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充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由賭客將欲簽注之號碼寫在簽注單上透過其向「阿美」下注,供不特定之賭客簽賭,賭客所簽注之組合,以核對臺灣大樂透每期所開出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作為兌獎依據,每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元,經核對當期之大樂透開獎號碼後,如賭客所簽選之號碼中,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2組號碼相符,即中「二星」,可獲得57倍之彩金;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3組號碼相符,即中「六合彩三星」,則可獲得570倍之彩金;若未簽中,則賭金悉歸「阿美」,劉月娌則從中抽取每注5元之佣金,以此從中牟利。嗣於104年4月21日晚間8時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簽注單1張。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月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簽注單1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月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與「阿美」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營利犯意,為一營利行為,核屬集合犯中之營利犯類型,為包括一罪。又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物品,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經營本件賭博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檢察官羅秀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書記官陳南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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