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424號異議人 魏高明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兼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異議人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廖秀松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本院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異議人對抗告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抗告所提出之異議,應由原抗告法院裁定之。
二、次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異議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780號裁定提起抗告,並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分別於民國105年1月5日及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異議人逾期未補繳,其抗告自不合法。本院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核無違誤。異議人對該裁定聲明異議,顯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彭昭芬
法官蕭錫証法官鄭佾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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