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6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6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交字第63號原告甲○○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5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如數補繳。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查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原處分撤銷」,然未提出任何「原處分」,致本院無從審酌,原告欲請求撤銷之處分究為何,原告應具狀陳報,並提出原處分影本。另原告起訴狀所載民國106年1月5日裁申字第10630139310號、第00000000000號均非上揭法條所規定之裁決書(即非原處分),併予說明。
三、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查原告起訴狀載列之被告機關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惟該分局非原處分機關,起訴狀顯未依上揭規定,載列正確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之姓名與地址(得同被告機關地址),原告應具狀補正之。
四、原告起訴時未附起訴狀繕本,應提出合於上開程式之起訴狀、補正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含證物)各1份。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書記官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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