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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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家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聲字第15號聲請人 李蓓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吳俊雄 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又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固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所明文。然按家事事件涉及當事人間不欲人知之私密事項,為保護家庭成員隱私及名譽、發現真實、尊重家庭制度,以利圓融處理,家事事件法明定處理程序,以不公開為原則(家事事件法第9條立法意旨參照)。為落實該法保障當事人及關係人隱私之法律規範意旨,自不得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有正當用途,爰聲請准予交付本院103年度家上字第142號請求離婚等事件,於民國103年9月15日、103年10月13日、104年4月30日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云云。
三、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吳俊雄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不公開法庭行之,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3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不公開法庭審理之事件,審判長不應許可當事人當庭自行錄音、錄影,以貫徹不公開法庭審理之精神,則基於相同理由及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即屬無據,自難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朱漢寶法官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書記官張郁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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