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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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簡上字第250號聲請人 黃鈞樹 即上訴人7樓之1上列聲請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長揚停車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8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98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如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即非顯然錯誤,自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判決關於被上訴人長揚停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揚公司)請求賠償104年10月5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無法營業之損失,正確計算公式為:5個停車位×8小時×每小時停車費50元=2000元,故10日之損失為20000元。
判決卻以每小時停車費60元作為計算之基準,應有錯誤,請予更正。
三、經查,聲請人所指被上訴人長揚公司請求賠償104年10月5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無法營業損失之主張,經本院調閱105年度簡上字第250號全案卷宗,長揚公司於105年4月1日主張營業損失即以每小時60元作為計算基準(見原審卷第60頁),另遍觀本院第一、二審卷宗,聲請人已就此基準提出爭執,經本院於105年4月28日以前開判決採認被上訴人主張以每小時停車收費60元作為計算上訴人該營業損失之基礎,是上開判決第9頁理由欄以每小時60元計算營業損失即係本院本來之意思,並無誤寫、誤算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更正,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張志全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書記官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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