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國抗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國抗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國抗字第57號抗告人 魏高明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5年3月25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5年4月1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8頁)。茲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費答詢表查詢、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0至12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人雖另於105年4月18日具狀提出「民事聲明聲請本件17案訴訟費用由原審負擔等狀」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
49條及民法第92條、第93條等規定,聲請由原法院負擔訴訟費用云云(本院卷第9頁)。然提起抗告,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惟核上開民法、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俱與提起抗告應繳納裁判費無涉,無從依該等規定命抗告人以外之人負擔本件裁判費,自不影響本件抗告不合法之認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呂淑玲法官匡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書記官黃千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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