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8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交字第84號原告 吳羽豐 上列原告因交通事件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欠缺事項,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係對交通裁決不服而起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遵期補繳之。
二、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105條第1項第1款並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有適用。查原告起訴狀未列明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其程式亦有欠缺,應於七日之期限內,補正載明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
三、再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所附請求撤銷之裁決書所載受處分人為毅通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原告,則原處分何以違法侵害原告權利,涉及原告是否有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權能,亦請原告儘速補正說明之。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梁哲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