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0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偉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偉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吳偉星於警、偵訊時坦承酒後駕駛上揭機車(見速偵卷第43~45、79~80頁)。2、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37、51、53、67、6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偉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固未曾有酒後駕駛犯行,然仍曾先後犯有詐欺、竊盜等犯行,均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皆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難謂素行良好;惟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貿然在飲酒後駕駛機車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權益構成威脅,並造成交通往來之危險,且其吐氣後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已逾法定標準,且被告於本案犯行時已因駕照易處逕註竟仍持續駕駛機車,而於酒後駕駛時,並有未遵守交通標誌兩段式左轉之指示,而於交岔路口逕行違規左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憑(見速偵卷第53頁),顯見被告酒後駕車已影響其駕控及判斷能力,然因其所駕駛者為機車,所致生之往來危險較輕於駕駛大、小客貨車者,且其未曾肇事,未造成實害,暨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蔡孟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961號被告吳偉星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9樓
之3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偉星於民國109年4月7日晚上7、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9樓之39之居所內,飲用高粱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仍於翌(8)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8日中午12時38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旱溪東路與環中東路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為警攔查,發現吳偉星身上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偉星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檢察官蔡孟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書記官黃仲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