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4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華興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華興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高華興駕駛營業小客車,於民國108年1月13日8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 萊爾富 超商」前停車時,適有 孫子瑋 駕駛自小客車搭載 趙文義 暫停在該處,見高華興之營業小客車倒車靠近,孫子瑋按鳴喇叭,高華興即下車質問孫子瑋,進而發生爭執,高華興遂遭孫子瑋、趙文義追打至「萊爾富超商」附近馬路上而倒地(孫子瑋、趙文義所為傷害犯行,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嗣高華興起身後回到「萊爾富超商」前,以手指孫子瑋,孫子瑋見狀,又驅前與高華興爭執,並攻擊高華興,高華興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與孫子瑋互毆,過程中高華興將孫子瑋之左手指拗折,致孫子瑋受有左手第5指骨閉鎖性骨折、左後腰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孫子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高華興、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高華興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孫子瑋所受傷勢與伊無關,伊沒有打人,都是孫子瑋動手,伊沒有回擊,伊根本沒有碰到孫子瑋的身體云云。經查,告訴人孫子瑋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伊與趙文義打倒高華興後,要離開時,見高華興在該處罵,伊又下車去與高華興打架、互相拉扯,高華興抓住伊的手反折,造成伊左小拇指折斷等語(見警卷第第23頁;偵卷第70頁);證人趙文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以被告身份供稱:孫子瑋與高華興從車上對罵,然後孫子瑋下車與高華興繼續對罵,進而互毆,孫子瑋有說小拇指好像斷了等語(見警卷第33頁;偵卷第71頁)。復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偵卷第79至85頁),可見被告起身後先走入「萊爾富超商」,又走出來以手指向告訴人及證人趙文義所乘汽車,告訴人下車與被告交談、復攻擊被告,兩人發生拉扯,告訴人之左手抬起、有遭被告拉住等情,核與告訴人、證人趙文義上開陳述情節相符。本件且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37頁)足茲補強告訴人之指訴,是被告辯解並不可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高華興為本件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自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法定刑已提高,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二、按訴訟制度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刑罰。所謂事實上同一,以社會事實為準,如起訴事實與判決事實,其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令犯罪日時、處所、方法、被害物體、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共犯態樣或既遂未遂)及被害法益雖有差異,於事實同一性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4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高華興拗折告訴人手指之事實,然此部分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與本件被告毆打告訴人顯屬同一個社會事實,又公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擴張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08頁)。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之事實,係屬同一,只被告之傷害方法略有差異,仍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解決行車糾紛,仍尋釁滋事,出手傷人,對他人造成身體法益之侵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高華興與告訴人孫子瑋衝突時,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拉住告訴人腳部,使告訴人摔倒在地,致告訴人所有行動電話螢幕破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毀損罪嫌,諒係以⑴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警卷第25頁;偵卷第70頁);⑵翻拍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外觀相片(見警卷第97至101頁),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從頭到尾都未看到孫子瑋之行動電話放在哪等語。經查,告訴人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伊與高華興拉扯時,行動電話自褲子口袋掉出,螢幕因此破裂等語(見警卷第25頁;偵卷第70頁)。然依上開翻拍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外觀相片,固可見該行動電話之螢幕角落有破損情形,惟此僅能證明該行動電話螢幕有因外力而破裂之情形,尚無從據此推論其成因為何。退步言之,該行動電話螢幕之破損縱係因被告與告訴人衝突過程中拉扯告訴人之腳,使該行動電話自告訴人口袋掉落所致,然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係猝然相逢,因停車糾紛而起衝突、進而互毆,本難認被告於互毆過程中,對告訴人身上攜有行動電話、會因此掉落等節有所認識,更遑論被告於互毆過程中,對告訴人之行動電話會萌生毀損之故意。綜上所述,難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述論罪科刑之傷害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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