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9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錦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錦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錦地於民國106年12月9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區○○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區○○路3段與萬興路交岔路口時,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欲左轉往萬興路而先直行時,未注意右側車輛動態,適有 李芊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朝同方向途經上開地點,亦欲左轉往萬興路方向時,未依二段左轉方式即逕為左轉,其機車前車頭與黃錦地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嗣黃錦地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之前,留在事故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芊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下列針對被告黃錦地被訴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係傳聞證據,惟所引用之各該審判外供述,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且其與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或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被告、檢察官亦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錦地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前述車輛與告訴人李芊霈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且李芊霈受有上開等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其係依交通號誌在內側車道左轉,本件係李芊霈未依交通規定二段式左轉,因而從被告車輛右後方撞擊被告車輛,被告只能注意前方,不可能注意到李芊霈之機車,鑑定報告認定雙方同有肇事因素與事實不符,其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至前述交岔路口時,與
李芊霈所騎乘之前述機車發生碰撞,致李芊霈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李芊霈於警詢、偵查中(參見偵卷第23-25頁、73-74)證述明確在卷,復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翻拍與現場車損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27-43頁)存卷可參,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只能注意前方,無法注意到李芊霈之機車自其
後方撞擊,其並無過失等語,惟證人李芊霈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從我左後方沿著沙田路三段駛來,並與我的左前車身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25頁),其係證述被告原先係行駛在李芊霈機車後方同向內側車道,應可見及前方李芊霈之機車在同向外側車道之行車狀況。佐以監視器翻拍照片之連續顯示,可見被告於通過本案路口前,有另外三台機車亦從外側車道與內側車道之銀色車輛一同左轉往萬興路方向(見偵卷第37頁下圖至38頁),嗣李芊霈之機車抵達該路口,欲自外側車道向左轉彎時,其車頭已有偏向左轉方向而往萬興路之跡象,此時畫面中尚未見有被告之車輛抵達該路口(見偵卷第39頁上圖),足認被告當時確實尚行駛在李芊霈機車後方之內側車道,衡情當可注意李芊霈該時已有向左轉彎偏行之跡象,此節與李芊霈上開證述相符,是李芊霈上開所證,可以採信,故被告辯稱其未能注意李芊霈機車等情,難認可採。從而,被告既可見及李芊霈所騎乘機車之車頭左偏,其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貿然左轉往萬興路而先直行,致兩車發生碰撞一事,可以認定。
㈢此外,本案事故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鑑定意見略以:李芊霈雨天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內側車道劃有禁行機車,未依二段方式逕為左轉彎;與被告雨天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彎先直行時,未注意右側車輛動態,兩車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91-94頁),且經送請覆議,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仍以108年3月11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80009331號函函覆其結論同臺中市車鑑會之鑑定意見等語(見偵卷第115頁),均同於本院上開認定。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以被告之年齡,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受詢問人欄),且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紙附卷可佐,對該規定不得諉為不知,自應遵守上揭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在卷可參,被告疏未注意車前右側車輛行進動態,即貿然左轉往萬興路而先直行,因而肇事,足見被告於本案事故確有違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至明,且與李芊霈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李芊霈雖係左轉車,其疏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其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自亦有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惟李芊霈縱與有過失,仍無礙被告存有過失責任之認定,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案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錦地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
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所定之法定刑較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於本案事故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
人犯罪前,即在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乙節,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參以被告事後復無逃避本案偵查及審理之情,堪認其有自首而受裁判意思;至其雖於自首後對於本案過失傷害犯行有所辯解,惟此尚屬其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憑此即認被告無意接受裁判(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前述車輛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
,竟疏未注意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本案事故,使告訴人李芊霈受有前述傷害;參以李芊霈亦有未依兩段方式左轉而與有過失之程度;另斟酌被告迄今未與李芊霈和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學歷、工作與生活、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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