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273號聲請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炳坤 、 鄒桂妹 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然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係在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
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聲字第98號、105年度台聲字第256號、105年度台聲字第30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之規定可參。末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84條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第423條第2項之規定可資參照。是以,訴訟費用,以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為原則,然若當事人調解成立者,為當事人約定相互讓步以終止或防止爭執之發生,已無所謂訴訟勝敗之問題,因之調解費用及訴訟費用依法應各自負擔,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仍應尊重當事人之意。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反訴原告)、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公司)、 鄒沛蓁 (上二人同為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反訴被告)、 陳明杰 、 鄒粉妹 、 鄒春蘭 (上三人同為原告)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0年度保險字第17號(下稱第一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保險上字第22號(下稱第二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下稱第三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下稱更一審)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移調字第150號調解成立在案。因聲請人僅聲請就相對人確定訴訟費用,其餘當事人非本件範圍,不予贅述。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
(一)林炳坤部分:相對人林炳坤起訴主張: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林炳坤與聲請人及保誠公司就林炳坤投保之「保誠新百樂福單利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號所為之保單貸款合計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訴之聲明第二項:確認林炳坤與聲請人及保誠公司就林炳坤投保之保單號碼:00000000號之「保誠新百樂福單利增額終身壽險」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訴之聲明第三項:聲請人、保誠公司應連帶給付300,000元本息。聲請人反訴林炳坤應給付500,000元本息。第一審判決聲請人、林炳坤均敗訴,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聲請人、林炳坤均不服提起上訴(關於林炳坤訴之聲明第三項,未提起上訴已先行確定,應由敗訴之林炳坤自行負擔訴訟費用),經第二審判決上訴均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林炳坤各自負擔。聲請人、林炳坤均不服提起上訴,經第三審法院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林炳坤就其請求確認聲請人就「保誠新百樂福單利增額終身壽險」號碼:00000000保單對其500,000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其與聲請人就該保單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聲請人就其請求林炳坤給付500,000元本息,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更一審移付調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移調字第150號調解成立,調解筆錄內容第五點載明:「就上開保單之請求所生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意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以,本反訴之訴訟費用自應由預先支出之林炳坤、聲請人各自負擔,揆諸前揭之說明,聲請人即無對林炳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應予駁回。
(二)鄒桂妹部分:
(1)相對人鄒桂妹起訴主張:訴之聲明第一項:(1)先位聲明:確認鄒桂妹與聲請人及保誠公司就鄒桂妹投保之保單號碼: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2)備位聲明:聲請人、保誠公司應連帶給付512,590元本息。訴之聲明第二項:(1)先位聲明:確認鄒桂妹與聲請人及保誠公司就鄒桂妹投保之保單號碼: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2)備位聲明:
聲請人、保誠公司應連帶給付鄒桂妹450,090元本息。訴之聲明第三項:確認鄒桂妹與聲請人及保誠公司就鄒桂妹投保之「保誠新百樂福單利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號所為之保單貸款520,000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訴之聲明第四項:確認鄒桂妹與聲請人及保誠公司就鄒桂妹投保之保單號碼: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所為之保單貸款合計544,000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
訴之聲明第五項:聲請人、保誠公司應連帶給付鄒桂妹300,000本息。第一審判決鄒桂妹本訴訴之聲明第一、二、四項先位聲明勝訴,訴之聲明第三、五項敗訴。聲請人、鄒桂妹均不服上訴第二審(關於鄒桂妹訴之聲明第五項,未提起上訴已先行確定,應由敗訴之鄒桂妹自行負擔訴訟費用),經第二審判決上訴均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鄒桂妹各自負擔。聲請人、鄒桂妹均不服提起上訴,經第三審法院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鄒桂妹就其請求確認聲請人就前開保單對其520,000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即訴之聲明第三項);聲請人對第一審確認鄒桂妹與其就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保單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即訴之聲明第一項);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其他上訴駁回(即訴之聲明第二、四項),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聲請人、鄒桂妹各自負擔。就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經更一審移付調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移調字第150號調解成立,調解筆錄內容第五點載明:「就上開保單之請求所生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意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故關於訴之聲明第三項之訴訟費用自應由預先支出之鄒桂妹負擔。就訴之聲明第一項(鄒桂妹於更一審撤回訴之聲明第一項備位聲明)之上訴,經更一審判決聲請人本訴之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均由聲請人負擔。從而,依上開判決,鄒桂妹於第一審所預納訴之聲明第一、二、四項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查本件本訴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9,425,386元,預納第一審本訴訴訟費用94,357元(參第一審卷一第4頁77923元、卷二第293頁16434元),故聲請人應賠償鄒桂妹之訴訟費用為15,083元{計算式:
94357×(000000+450090+544000)/0000000=15083}。至聲請人所預納關於訴之聲明第一、二、四項之上訴費用,經判決諭知由聲請人負擔,故不另為計算。
(2)聲請人反訴主張:請求鄒桂妹給付3,556,220元本息,查第一審反訴訴訟標的金額為6,404,279元,聲請人預納第一審反訴裁判費64,459元,第一審判決聲請人56,590元本息勝訴,因鄒桂妹因未上訴而告確定,該部分之裁判費為570元(計算式:64459×0000000/0000000×56590/0000000=570)即為確定,自應由敗訴之當事人即鄒桂妹負擔。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上訴第二審,經第二審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上訴第三審,第三審判決就聲請人請求鄒桂妹給付新臺幣3,049,540元本息之上訴,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其他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於更一審撤回反訴請求鄒桂妹給付2,049,540元本息之上訴,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就反訴請求鄒桂妹給付1,000,000元本息之上訴,經更一審判決反訴之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均由聲請人負擔。是以,依上開判決,鄒桂妹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70元。
(3)綜上所述,聲請人應賠償鄒桂妹之訴訟費用為15,083元,鄒桂妹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70元,相互抵銷後,聲請人並無向得鄒桂妹請求之權,揆諸前揭之說明,聲請人即無對鄒桂妹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