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7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760號原告 林志誠 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 律師被告 何玉華
林呈祐 林秉毅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林黃阿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林志松 所遺臺中市○○區○○段○○○號建號建物之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號)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何玉華、林呈祐、林秉毅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4年間,得其兄長即訴外人林志松之同意,在臺中市○○區○○段○○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資興建臺中市○○區○○段○○○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建物)。當時考量房地同屬一人所有,可便利建照請領、地政登記程序及貸款申請,故伊與林志松協議借名登記,由林志松為系爭建物起造人之出名人,並於104年3月30日將系爭建物第1次所有權登記予林志松。系爭建物建造完成至今,均係由伊使用、處分及管理,且相關稅捐及水電費均由伊繳納,伊為系爭建物之實質上所有權人。林志松已於108年4月24日死亡,伊與林志松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消滅,被告3人為林志松之繼承人,因渠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同時請求渠等就系爭建物先辦理繼承登記,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渠等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伊。爰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3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參、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林志松於108年4月24日死亡,被告3人為林志松之繼承人,依法繼承系爭建物,且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但為建照請領、地政登記及貸款需求,以林志松之名義為房屋起造人,然均由原告管理、使用,並負擔稅捐、水電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建物第一類謄本、系爭建物興建工程付款明細、原告簽發支付系爭建物興建工程款、水電工程、裝潢工程、購置傢俱等費用之支票、系爭建物之稅捐及相關水電費繳納證明文件、林志松及被告3人之戶籍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8年房屋稅繳款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83頁、第85頁至第123頁、第125頁至第135頁、第137頁至第141頁、第143頁),被告3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50條、第541條亦分別定有明定。經查,原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借名登記於林志松名下,並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揆諸前揭說明,性質上屬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該借名登記契約,因林志松於108年4月24日死亡而消滅,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應屬有據。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先就其被繼承人林志松所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再就系爭建物為移轉登記,亦屬適法。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林志松所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並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請求被告3人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定有明文。如許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將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要與上開規定不符。本件命被告辦理系爭房地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核屬命債務人為意思表示之判決,須於確定時始視為已為意思表示,不得宣告假執行,從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附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裕仁
法官王怡菁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書記官劉桉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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