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更字第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汪怡瑋 原處分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上列聲明異議人因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3年11月14日桃檢兆辛103執5492字第102114號函),聲明異議,聲明異議人不服本院103年12月30日第一審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714號),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1月29日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104年度抗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零三年十一月十四日桃檢兆辛一零三執五四九二字第一零二一一四號函撤銷,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執行指揮。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汪怡瑋前因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執字第5578號、102年度執字第9921號、102年度執助字第1200號、103年(異議狀誤載為102年,應予更正)度執字第5492號案件指揮執行,而受刑人前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依法定應執行之刑,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以桃檢兆辛103執5492字第102114號函覆以:「尚有案件於法院上訴審理中,待案件確定並移送本署執行後,再一併審核得定執行刑之範圍,據以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然檢察官本應秉諸職權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刑法或刑事訴訟法並未賦予檢察官准駁之權限,故檢察官拒絕聲請已違背法律賦予之權限,而有專斷之虞,且受刑人服刑已近假釋門檻,若再未定應執行之刑,將損及受刑人之權益,爰對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因此如受刑人於刑之執行中,發現尚有部分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但與執行中之諸多罪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未依法處理或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時,因其請求係在刑之執行中,自應認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准受刑人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為憲法第8條所明定,以徒刑拘束人民身體之自由,乃遏止不法行為之不得已手段,須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者,始能謂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無違,而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第679號解釋參照)。準此,檢察官若否准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因屬對受刑人聲請權之限制,影響人身自由之保障,自屬司法行政處分之性質,受刑人如有不服,自得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因犯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4案判決確定,經聲明異議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就如前揭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原處分否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查核無誤,揆諸前揭說明,聲明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有據,核無不合。
三、次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規定甚明。經查,聲明異議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913號、102年度上易字第58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583號、本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2142號判決有罪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2年度執字第5578號、102年度執字第9921號、102年度執助字第1200號、103年度執字第5492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曾於103年11月14日以桃檢兆辛103執5492字第102114號函覆聲明異議人「主旨:就台端因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定其應執刑行案,核復如說明二,請查照。說明:一、復台端103年10月17日、11月7日聲請狀。二、台端尚有案件於法院上訴審理中,待案件確定並移送本署執行後,再一併審核得定執行刑之範圍,據以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1月14日桃檢兆辛103執5492字第102114號函在卷可按。而聲明異議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間,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於102年5月
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913號判決確定,係最早經法院判決確定者,其餘如附表10至17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分別係自99年3月26日至101年4月16日間不等,均係在該案判決確定前所犯,尚非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是原處分否准其聲請,容有未洽。從而,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執行指揮。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4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附表: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1│詐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99年1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101│102年4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101│102年5月2日││││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年度上易字第913││年上易字第913號│││││仟元折算壹日。││號││││├─┼─────┼─────────┼──────┼────────┼───────┼────────┼───────┤│2│詐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99年1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101│102年4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101│102年5月2日││││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年度上易字第913││年上易字第913號│││││仟元折算壹日。││號││││├─┼─────┼─────────┼──────┼────────┼───────┼────────┼───────┤│3│詐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99年1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101│102年4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101│102年5月2日││││科罰金,以新臺幣壹│、99年1月25│年度上易字第913││年上易字第913號│││││仟元折算壹日。│日│號││││├─┼─────┼─────────┼──────┼────────┼───────┼────────┼───────┤│4│詐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99年2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101│102年4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101│102年5月2日││││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年度上易字第913││年上易字第913號│││││仟元折算壹日。││號││││├─┼─────┼─────────┼──────┼────────┼───────┼────────┼───────┤│5│詐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99年2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101│102年4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101│102年5月2日││││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年度上易字第913││年上易字第913號│││││仟元折算壹日。││號││││├─┼─────┼─────────┼──────┼────────┼───────┼────────┼───────┤│6│詐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99年2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101│102年4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101│102年5月2日││││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年度上易字第913││年上易字第913號│││││仟元折算壹日。││號││││├─┼─────┼─────────┼──────┼────────┼───────┼────────┼───────┤│7│詐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99年3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101│102年4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101│102年5月2日││││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年度上易字第913││年上易字第913號│││││仟元折算壹日。││號││││├─┼─────┼─────────┼──────┼────────┼───────┼────────┼───────┤│8│詐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99年4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101│102年4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101│102年5月2日││││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年度上易字第913││年上易字第913號│││││仟元折算壹日。││號││││├─┼─────┼─────────┼──────┼────────┼───────┼────────┼───────┤│9│詐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99年5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101│102年4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101│102年5月2日││││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年度上易字第913││年上易字第913號│││││仟元折算壹日。││號││││├─┼─────┼─────────┼──────┼────────┼───────┼────────┼───────┤│10│詐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99年3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102│102年8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102│102年9月9日││││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年度上易字第580││年度上易字第580│││││仟元折算壹日。││號││號││├─┼─────┼─────────┼──────┼────────┼───────┼────────┼───────┤│11│詐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100年9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102│102年8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102│102年9月9日││││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年度上易字第580││年度上易字第580│││││仟元折算壹日。││號││號││├─┼─────┼─────────┼──────┼────────┼───────┼────────┼───────┤│12│詐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100年12月27│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5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5月28日││││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日│102年度審簡字第││102年度審簡字第│││││仟元折算壹日。││583號││583號││├─┼─────┼─────────┼──────┼────────┼───────┼────────┼───────┤│13│詐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101年3月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5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5月28日││││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旬某日│102年度審簡字第││102年度審簡字第│││││仟元折算壹日。││583號││583號││├─┼─────┼─────────┼──────┼────────┼───────┼────────┼───────┤│14│詐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101年3月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5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5月28日││││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某日│102年度審簡字第││102年度審簡字第│││││仟元折算壹日。││583號││583號││├─┼─────┼─────────┼──────┼────────┼───────┼────────┼───────┤│15│詐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101年4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5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5月28日││││科罰金,以新臺幣壹││102年度審簡字第││102年度審簡字第│││││仟元折算壹日。││583號││583號││├─┼─────┼─────────┼──────┼────────┼───────┼────────┼───────┤│16│詐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100年年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5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5月28日││││科罰金,以新臺幣壹││102年度審簡字第││102年度審簡字第│││││仟元折算壹日。││583號││583號││├─┼─────┼─────────┼──────┼────────┼───────┼────────┼───────┤│17│偽造文書│有期徒刑貳月,如易│101年2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1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2月17日││││科罰金,以新臺幣壹││102年度桃簡字第││102年度桃簡字第│││││仟元折算壹日。││2142號││2142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