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5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537號原告愛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小萍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 律師被告建緯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水碧 訴訟代理人 盧睿芃
唐雄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玖萬貳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拾玖萬貳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原告購買「冷卻水塔臭氧處理系統」設備(下稱系
爭設備),由被告提供制式契約以供雙方簽約(應為一次給付性質之買賣契約,卻簽立工程契約格式之契約),總價款新台幣(下同)1,830,000元(含稅1,921,500元),兩造於民國102年1月18日正式簽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並依約給付定金50%即960,750元(含稅)。被告嗣後又追加「機器安裝設備移位」、「設備-配管、配電」項目,工程價款合計30,000元(含稅31,500元)。原告於103年6月3日完成交貨,並協助安裝完畢,於103年6月9日完成驗收,然被告卻未依約開立支票給付剩餘50%價金及追加工程款共計992,250元(960,750元+31,500元=992,250元,含稅),經原告於103年7月1日及同年月7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約給付,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2,2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契約屬買賣關係而非承攬關係: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雖以承攬稱之,然被告與原告洽談之初,皆係向原告購買系爭設備,原告並無承作被告任何工程,故原告負擔之義務僅係將系爭設備送交被告並加以安裝,如同一般消費者向家電行購買冰箱或電視一般,因此兩造間實屬買賣關係。再者,系爭契約中關於付款部分係約定於交貨時給付尾款,報價單亦為如此記載,與一般承攬契約係於工作完成後始給付後續尾款有別,由此可知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應屬買賣而非承攬關係。
⑵又系爭契約中因係記載「乙方承攬甲方工程」、「工程承攬
總價」,故原告於發函催告被告給付尾款時乃以承攬稱之,惟並非否認兩造間實際為買賣關係,是縱原告所發存證信函使用之文字為承攬,仍無損兩造間係屬買賣關係之事實。
⒉被告抗辯須待業主驗收始有給付尾款之義務云云,乃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並無理由:
⑴訴外人 克林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克林營造公司)、三宏
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三宏工程公司)及被告共3家公司與原告洽談合約時,原先被告所提合約版本第6條係記載「⑵交貨完成:50%(業主驗收後開立30天期票)」(見原證
6),然於原告回覆並表示意見後(見原證7),因而簽下原證1之系爭契約,被告付款之部分僅分為定金50%、尾款50%,並無保留款10%,是證人 邱昭銘 證述尚有10%保留款應屬有誤,該部分保留款應係系爭契約第7條由原告以開立本票方式提出之保固保證金額10%。因此兩造對於付款條件知之甚詳,被告亦知第2期50%款項應於交貨時給付,故其辯稱依約應於業主驗收後始行給付云云,不僅與系爭契約內容不符,更與契約簽立前雙方往來內容及過程不符。
⑵又無論係系爭契約或追加項目部分,原告皆有寄送報價單供
被告確認,就系爭契約部分,原告於該約及報價單備註中皆記載交貨完成後給付尾款50%;於追加項目部分之報價單備註中以安裝完成即應付款,甚至記載應與本約部分尾款50%一併給付,顯見兩造自始至終對於系爭契約尾款之給付皆僅約定應於交貨完成後給付,且報價單亦經被告簽名確認,被告於原告交貨後即負有給付尾款之義務。
⒊縱被告非於原告交貨後即應給付尾款,於103年6月9日驗收完成後被告亦有給付尾款之義務:
⑴證人邱昭銘已證述:原告業於102年3月22日將系爭設備送
至大樓12樓,然因冷卻水塔設備尚未安裝完成致原告無法安裝,嗣因監造單位不同意將系爭設備裝設於12樓,始於103年6月9日安裝於頂樓等語。換言之,系爭設備之所以延宕至103年6月9日安裝實非可歸責於原告,而係被告主體工程施作進度延宕,且未依臭氧設備裝設條件於頂樓建築為妥適防護所致,故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工期遲延責任實屬無理由。
⑵查系爭設備於103年6月9日在頂樓安裝完成後,被告即於
當日簽署「臭氧系統-安裝完工報告書」,該報告書記載「驗收日期:103.6.9」,被告簽署之位置則係記載「驗收單位」,且亦詳細記載系爭設備之品名及型號,顯見兩造當日已完成驗收無疑。縱被告主張訴外人即克林營造公司人員 鄭弘祥 並未親自至頂樓再行確認,而證人邱昭銘對此亦不復記憶,然鄭弘祥既然於報告書上簽名,已足證對於設備及安裝結果無疑義,本件驗收已確實完成。
⒋被告雖另以:原告未能配合業主衛生福利部進行運轉測試及
提出檢測報告等驗收作業,故被告不願給付尾款云云。惟查:
⑴經業主協調後,原告先於103年11月18日提出運轉教育訓練
手冊(見原證11),復於同年11月19日完成運轉測試、採樣及教育訓練、測試紀錄表(見原證12至14),又於同年11月21日提出水質檢驗報告(見原證15),而103年11月19日之採樣係針對臭氧設備運轉後之水質,於運轉前原告亦有針對運轉前水質進行採樣,以作為比對之用(見原證16),換言之,原告已完成業主之驗收工作。
⑵又因兩造對餘款給付時間屢有爭執,被告遂以電子郵件提議
把系爭設備拆回,且明確表示其斯時正與業主協商中,尚無確切結論,待有明確方案時再行通知,暫不宜派人施工等語,原告亦回覆同意取回,並退回已領取之款項。由此可知,原告無後續作為乃係因被告通知不宜派員施作,是被告辯稱:係原告不願配合後續事務云云,而將責任推給原告,與事實不合,更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⒌被告雖以被證4「冷卻水塔水質臭氧處理設備」相關工程規
範作為拒絕給付尾款之依據,惟該規範所載內容與原先提交送審資料不合,蓋兩造於正式簽約前原告配合被告送審之資料中記載「冷卻水塔水質臭氧處理設備」相關規範,並無被證4所列之「1.7」項及「3」至「6」項(見原證9、10),被告所提被證4明顯與原告收到之契約規範不同。又被證4中之「1.7」項與「2.1.4」項皆屬保固規定,但「2.
1.4」項之保固期間遠長於「1.7」項,多出「1.7」項之規定亦不合理,顯見被告所提證據真實性有疑義。
㈢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㈠本件屬承攬契約:
⒈被告及訴外人克林營造公司、三宏工程公司先於99年6月間
與業主衛生福利部簽訂「行政院衛生署衛生大樓新建工程」,嗣業主核定原告提供之材料型錄、廠商資格等送審資料後,由原告向被告承攬「冷卻水塔臭氧處理系統工程」,雙方並於102年1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而系爭契約所附101年11月19日之報價單已載明含水質檢測、配管和配電等項目,且由契約簽訂及材料送審過程可知,原告對系爭契約規定及施工規範知之甚詳,則原告於施工完成後,尚須辦理相關測試運轉及提送水質檢測報告等事項,以利被告向業主提出竣工及驗收等事宜,亦即須符合系爭契約第4條、第21條約定之業主要求及待業主驗收合格後方作正式驗收,故系爭契約為承攬關係,非物之買賣合約。
⒉依證人邱昭銘到庭所證稱:系爭設備於102年3月22日搬至
工程現場,因故暫時置放12樓西側空調機房內後,原告仍主動依約前往辦理配管、配電等作業,惟經監造單位勒令停工等語,可知系爭契約實為承攬關係。
⒊又原告於103年6月9日完成追加項目工程後,於103年7
月1日以汐止樟樹灣郵局120號存證信函稱驗收完成而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而依該函所載:「本公司承攬貴公司坐落臺北市○○○路○段底與昆陽街口之行政院衛生署(現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衛生大樓新建工程」可知,原告亦自承系爭契約為承攬關係。
㈡原告雖主張:其於103年6月3日將系爭設備運至指定處所
,且經鄭弘祥簽認,於同年月9日已完成系爭設備安裝及驗收云云。然鄭弘祥之簽名僅確認原告完成追加之項目,並非正式驗收,實則於取得使用執照後,由克林營造公司在屋頂處另行增設鐵皮屋時,兩造即洽談將系爭設備移至該鐵皮屋內,並於103年5月12日簽訂追加項目,再由原告於103年
6月3日派員辦理移置,於同年月9日完成安裝,證人邱昭銘並告知鄭弘祥於翌日再辦理測試運轉等事宜,鄭弘祥基於雙方工作上配合之默契,不疑有他而先行簽認,以完成系爭設備移置之追加項目,詎翌日原告卻拒絕辦理測試運轉事宜,並以該簽認單主張業已完成系爭工程之驗收,明顯與契約約定不符。至原告雖已陸續完成系爭設備之測試運轉及教育訓練等事宜,惟此乃系爭契約之空調施工規範第15641章之應辦事項,為報請竣工之先決條件,縱系爭工程經業主驗收合格,因原告未能於契約約定之期限如期竣工,應負逾期遭罰款之責,是被告仍無須給付本件款項。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被告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㈠被告與訴外人克林營造公司、三宏工程公司於99年6月間共
同投標業主衛生福利部(原行政院衛生署)之「衛生大樓新建工程」,並同意由克林營造公司為代表廠商(見本院卷第32頁之行政院衛生署共同投標協議書)。
㈡克林營造公司依原告提供之材料暨廠商資格送審,經業主衛
生福利部以101年12月14日衛署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後,兩造於102年1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總價為183萬元(含稅1,921,500元)。嗣被告於103年5月12日追加「機器安裝設備移位」、「設備-配管、配電」項目,追加款為30,000元(含稅31,500元)【見本院卷第8至10頁反面之系爭契約1件、報價單2件】。
㈢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給付定金50%即960,750元(含稅),尚
有50%之款項即960,750元(含稅)及追加款項31,500元(含稅),共計992,250元未給付。
㈣原告於103年6月9日將系爭設備自上開工作地點之12樓移
至屋頂安裝完畢,克林營造公司人員鄭弘祥於當日之「臭氧系統-安裝完工報告書」上驗收單位處簽名(見本院卷第11頁)。
㈤原告於103年11月18日提出系爭設備教育訓練手冊,於同年
月19日辦理運轉測試、水質採樣及教育訓練,於同年月21日提出水質檢測報告(見本院卷第80至103頁)。
㈥系爭工程於103年12月8日經業主衛生福利部為竣工確認(
見本院卷第131頁之竣工確認紀錄表),於104年1月13日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契約係買賣或承攬契約?㈡原告依據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2,250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契約係買賣或承攬契約?⒈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等語。
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買賣與承攬契約之區別,前者重在買賣標的物財產權之移轉,後者則重在勞務之給付,為一定工作之完成。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
⒊查系爭契約之各條文多明載「工程」二字,而其中第6條關
於付款方式雖記載:「⑵交貨完成:50%,交貨至指定處(一般貨車可到達之平面,限台灣本島)後則開立30天期票」,即付款方式為「交貨完成」,而非「完工」或「驗收」,惟契約第4條約定有:「工程範圍:冷卻水塔臭氧處理系統工程※必須符合『本工程施工說明書及規範、圖說』及業主要求」,即原告所提供之系爭設備,其規格、施工及驗收標準須符合空調施工規範第15641章「冷卻水塔水質臭氧處理設備」之規定(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此見原告於101年11月19日開立之報價單內容除記載產品規格外,亦載明:「
4.水質檢測:4.1試車-兩份水質分析報告。4.2一年內-四份水質分析報告」(見本院卷第10頁),足證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之意,不僅在於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設備,原告尚須完成試車及水質檢測提供水質分析報告等之工作。
⒋再查,系爭契約之相關約定係含「冷卻水塔臭氧處理系統工
程」之工程期限、工程變更、工程圖說、工程監督、工地管理、工程責任、工地驗收等事項。其中第13條關於工程圖說係約定:「所有本工程之圖樣及施工說明書等,乙方(即本件原告)應完全明瞭並切實遵照,不得臨時發生異議,凡圖說中未經註明而為施工上所必須,或慣例上所應有者,乙方亦須照做,不得推諉或要求加價」,第21條前段關於工地驗收則約定:「工程全部完竣,經監工人員初驗合格後,再由甲方(即被告)派員或報請上級機關複驗,認為合格,方作正式驗收,甲方驗收時,如發現工程與規定不符,乙方(即原告)須依照甲方指示即行修正」(見本院卷第9頁),可知兩造訂立之系爭契約,不僅具移轉系爭設備之所有權而已,亦重視工作之完成,屬於承攬契約堪以認定。故被告抗辯:系爭契約係承攬契約乙節為可採。
㈡原告依據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2,250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其已依約交付標的物並安裝完成,復經業主驗收
合格,依據系爭契約關係被告自應給付餘款及追加款共計992,25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就追加款項31,500元之部分被告應為給付並不爭執,原告就系爭設備之施作亦已符合契約第21條驗收合格之約定,惟因原告未能如期完成而有逾期罰款之問題,故被告仍無須給付此部分餘款960,750元等語。
⒉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
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就系爭設備之追加項目部分,於103年5月12日之報價單備註欄則載明:「⒉付款方式:臭氧設備安裝完後且不含試車付100%(電匯或即期支票),與臭氧設備的50%尾款一起支付(電匯或即期支票)」(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
⒊據證人即於原告公司擔任工程師之邱昭銘已到庭證述:「【
問:(提示原證3)你於103年6月9日是否有前往台北市○○區○○○路○段○○○號衛生福利部大樓,是作何事?】答:有,就是簽立原證3。(問:當日是作何事?過程如何?)答:102年3月22日把我們設備交給被告,搬到台北市○○區○○○路○段○○○號12樓,並沒有配管、配電,只是把設備交給被告。在103年6月9日的前兩個禮拜把設備從12樓搬到屋頂,安裝完後有做配管、配電。103年6月9日當天簽原證3做的工作是安裝完工後的驗收。【問:(提示
3萬元報價單)此3萬元報價單是否為前述從12樓搬到12樓頂工程的追加費用?)答:是。(問:驗收是否是驗收原證
3上所有的品名?)答:103年6月9日的驗收是183萬元所有設備的驗收。(問:被告方面負責驗收之人員是否為鄭弘祥?)答: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復有經克林營造公司人員鄭弘祥於驗收單位處簽名確認之103年6月9日「臭氧系統-安裝完工報告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而被告對系爭工程於103年12月8日經業主衛生福利部為竣工確認,再於104年1月13日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原告就系爭設備之施作已符合契約第21條之正式驗收並合格乙節已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頁),則原告之工作既已完成,其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餘款960,750元及追加工程款31,500元共計992,2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⒋至被告雖另抗辯:系爭工程雖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然因原
告未能如期完工,尚須被告與業主結算始知逾期罰款數額,故被告仍無須給付餘款960,750元云云。惟即使嗣後業主對被告有逾期罰款之情事,尚須視逾期之責任歸屬結果由被告另行對原告為請求,被告不得先執此為由拒絕給付本件款項,其此部分之抗辯並無足採。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2,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28頁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0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琇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書記官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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