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3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346號原告 謝佳真 兼法定代理人 謝富如 原告 鄭博文
鄭光伶 共同訴訟代理人 翁方彬 律師複代理人 曾君豪 律師原告 謝明信 兼訴訟代理人 謝明潔 被告 張春妹
許芳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張春妹間就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九十六分之八,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被告張春妹應將前項土地經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確認原告與被告張春妹間就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九十六分之八,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被告張春妹應將前項土地經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確認被告張春妹與被告許芳耀間就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九十六分之八,於民國一百年三月三十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年四月十四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被告許芳耀應將前項土地經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百年四月十四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春妹所有。
確認被告張春妹與被告許芳耀間就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九十六分之八,於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五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三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被告許芳耀應將前項土地經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三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春妹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分別負擔二分之一。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鄭光伶本以訴外人即失蹤人 鄭進益 之財產管理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惟鄭進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即民國103年8月29日,經本院家事庭以102年度亡字第59號裁定宣告於102年7月5日下午12時死亡,並於
103年9月23日確定在案;是鄭進益之繼承人即謝富如、謝明信、鄭博文、謝佳真、鄭光伶、謝明潔乃於104年1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本院102年度亡字第59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等件影本在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172至178、181至189、19
2頁),而被告就此於本院審理中亦未予爭執(參見本院卷第192頁背面),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
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本僅係訴請確認如後所述土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暨訴請被告塗銷該等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原告所有(參見本院卷第3、4頁);嗣於103年7月25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前,具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見本院卷第129頁);繼於本院10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上開不當得利之請求(參見本院卷第155頁背面),而被告於該期日到場,且自該期日起經過10日仍未提出異議,參諸前揭規定,視為同意原告撤回此部分之起訴。
三、第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鄭進益與被告張春妹間就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而不存在,暨被告張春妹與被告許芳耀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亦均屬無效而不存在,被告許芳耀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告張春妹所有,而被告張春妹則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或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張春妹明知鄭進益於95年5月間業因罹患精神疾病,及
伴有認知功能之缺損,已無同意或授權被告張春妹辦理土地相關登記事宜之可能,竟仍於同年6月30日由訴外人 林松金 持盜蓋鄭進益印章所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以虛構之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1543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春妹,並於95年7月3日完成移轉登記在案。復被告張春妹於95年7月5日業已向警察機關申報鄭進益失蹤,卻仍於同年月7日持盜蓋鄭進益印章所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同意書等文件,以鄭進益代理人之名義,向地政機關申辦將系爭1544地號土地預約出賣予被告張春妹之預告登記,繼於同年9月26日持盜蓋鄭進益印章所偽造之贈與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以鄭進益代理人之名義,將系爭1544地號土地贈與予被告張春妹,並於翌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而被告張春妹上開偽造文書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桃園地檢署)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
1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繼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901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張春妹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另案刑事案件㈠)。是以,被告張春妹既未經鄭進益同意而無權處分系爭1543地號土地,及無權代理而處分系爭1544地號土地,則被告張春妹所為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而不存在,自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張春妹因前開偽造文書犯行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在案,
然唯恐系爭土地遭真正權利人追索返還,竟與被告許芳耀通謀而為買賣之虛偽意思表示,先後於100年3月23日、4月14日將系爭1544、1543地號土地所有權辦畢移轉登記於被告許芳耀名下。而被告張春妹、許芳耀上開偽造文書犯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訴字第417號刑事判決均判處有罪,繼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另案刑事案件㈡)。是以,被告間所為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既均屬無效而不存在,被告許芳耀自應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被告張春妹所有, 俾利 原告向被告張春妹請求返還系爭土地。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72條、第87條、第113條、第118條、第
170條、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42條、第
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張春妹則以:鄭進益係基於系爭土地係其與被告張春妹
共同經營事業所獲得之財產,乃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張春妹名下,故被告張春妹未有偽造文書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許芳耀則以:被告張春妹向被告許芳耀借款未予清償,
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許芳耀名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原告主張鄭進益所有之系爭1543、1544地號土地先後於95年7月3日、9月27日分別以買賣、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張春妹名下;嗣被告張春妹復分別於100年
4月14日、3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1543、1544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許芳耀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異動索引表等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5至18、22至45、62至80、139、140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未予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復主張鄭進益與被告張春妹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被告張春妹與被告許芳耀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而不存在,被告許芳耀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告張春妹所有,被告張春妹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辨。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依無權代理及無權處分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確認鄭進益與被告張春妹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而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張春妹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無權處分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確認被告張春妹與被告許芳耀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而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許芳耀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張春妹所有,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鄭進益與被告張春妹
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而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張春妹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倘係基於無效之法律行為者,該登記既有無效之原因,當事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為回復原狀或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返還其利益之請求,均應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不得提起移轉登記之訴(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2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張春妹明知其未受鄭進益授權委託,
不得以鄭進益名義代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及預告登記等事宜,竟於鄭進益出現老年癡呆症合併精神症狀,並有認知功能缺損情形期間,未經鄭進益授權、同意,將其在不詳時間,自桃園市○○區○○村○○鄰○○路○○○巷○○○○號即其與鄭進益住處所取得之鄭進益印鑑章、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等資料,交由林松金製作各項申請資料,先於95年6月6日,由林松金以鄭進益為申請人,在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填載並盜蓋鄭進益印文,繼由林松金於同年月30日持偽造之上開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鄭進益之印章與相關資料,前往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1543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春妹;嗣於95年6月17日,由林松金以鄭進益為申請人,在預告登記同意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身分證影本等文件上,盜蓋鄭進益印文,並在預告登記同意書上偽造鄭進益簽名,以被告張春妹為請求權人預告登記之意,並由被告張春妹擔任代理人,於同年7月7日持上開偽造之預告登記同意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身分證影本及鄭進益之印章與相關資料,前往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1544地號土地預約出賣予被告張春妹之預告登記;繼於同年8月30日,以鄭進益為申請人,在贈與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身分證影本等文件上,盜蓋鄭進益印文,並於同年9月26日以被告張春妹為代理人,持上開偽造之贈與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身分證影本及鄭進益之印章與相關資料,前往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1544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春妹等情,業經另案刑事案件㈠調查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病歷資料、病歷摘要及相關檢驗報告、仁義醫院護理記錄、由被告張春妹簽名同意之約束評估表、行政院衛生署101年5月16日函暨檢附之失智症之各期病徵(症狀)及相關量表資料、台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紀錄、桃園縣龜山鄉農會102年5月21日桃龜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等證據資料在卷,且據證人即參與鄭進益診療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醫師 吳俊毅 、負責初診紀錄之同院社工人員 楊淑宜 、長期為鄭進益看診之家庭醫師 尹洪福 於該刑事案件偵查或法院審理中證述綦詳,並經該刑事案件確定判決認定無訛,有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01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6至61之1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表明同意本院引用上開證據資料為本件判斷依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6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洵屬有據,應足採信屬實。
⒊至被告張春妹雖辯以:鄭進益基於系爭土地係其與被告張
春妹共同經營事業所獲得之財產,乃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張春妹名下云云;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見被告張春妹就此提出對其有利之證據以供本院調查。第參以此部分之事實,業據另案刑事案件㈠調查台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紀錄,認被告張春妹始終未具體說明與鄭進益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金額,且所述售屋得款之金額前後不一,復售屋得款之時間與鄭進益取得系爭土地之時間相距長達6年,佐以被告張春妹屆至82年8月24日登記離婚前尚與他人有婚姻關係存在,且迄至93年2月23日始遷入鄭進益之戶籍內,因認被告張春妹抗辯其於售屋得款後將售屋款項交鄭進益花用,及與鄭進益合資購買系爭土地等情為不足採,有上開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46至61之1頁), 益徵 被告張春妹上開主張尚非有據,要無足採。
⒋基此,被告張春妹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於其自身名下,乃不法侵害原告之被繼承人鄭進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張春妹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贈與等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而不存在,被告張春妹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原告所有,洵屬有據,應屬可採。至原告另主張依無權處分及無權代理等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張春妹與被告許
芳耀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而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許芳耀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張春妹所有,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上訴人係以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就系爭房屋所有權為不實之移轉登記,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塗銷登記(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84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張春妹於另案刑事案件㈠之刑事訴訟
程序進行中之100年3月間,以被告許芳耀得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居住之條件,商請被告許芳耀同意將系爭土地虛偽移轉登記於其名下,經被告許芳耀應允後,被告張春妹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 呂學良 製作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並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填寫不實之土地買賣價金,即系爭1543地號土地為新臺幣(下同)1,059,
502元、系爭1544地號土地為112,803元,進而於100年
3月22日,前往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1544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許芳耀,繼於同年4月13日,前往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1543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許芳耀等情,業據被告許芳耀於另案刑事案件㈡偵查中供稱:伊與被告張春妹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為事後補寫,伊並未因該等土地之過戶事宜支付任何款項,伊僅曾零星借款共約10餘萬元予被告張春妹,因伊與被告張春妹之同居人 劉興傳 為相識10餘年之好友,劉興傳出面拜託伊幫忙將上開土地過戶至伊名下,並表示伊可以在該等土地上搭建鐵皮屋居住,伊乃應允之,並將證件交予劉興傳辦理過戶手續等語明確,且此情亦為該刑事案件確定判決認定無訛,有本院刑事庭102年度訴字第41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
3年度上訴第163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99至120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表明同意本院引用上開證據資料為本件判斷依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
6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確屬有據,應堪採信。⒊至被告雖均辯以:因被告張春妹向被告許芳耀借款,未予
清償,故被告張春妹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許芳耀名下云云;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被告就渠等所述借貸關係舉證以實其說,甚且於本院審理中,就渠等間詳細之借貸時間、金額及期限等重要事項,亦均無法加以明確說明,僅泛以時間過久不負記憶等理由搪塞,且未提出相關書面證據資料為憑,遑論渠等於另案刑事案件㈡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就此所為供詞不惟前後多所反覆,甚且出現彼此間明顯歧異、互有齟齬之情形; 復衡 以被告張春妹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伊向被告許芳耀借款,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許芳耀以為擔保,是伊願意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許芳耀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93頁背面),然被告張春妹既欲提供系爭土地以為向被告許芳耀借款之擔保,卻非以設定抵押權之方式為之,反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許芳耀名下,核與常情顯然有違,更與被告許芳耀上開所稱代物清償云云相悖,益證被告上開所辯實屬無據,要無可採。
⒋準此,被告張春妹、許芳耀以通謀虛偽買賣意思表示之方
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許芳耀名下,乃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被繼承人鄭進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張春妹與被告許芳耀間就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而不存在,被告許芳耀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被告張春妹所有,洵屬有據,應屬可採。至原告另主張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無權處分等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亦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鄭進益與被告張春妹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而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張春妹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原告所有,暨被告張春妹與被告許芳耀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而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許芳耀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張春妹所有,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六、末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就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使之與債務人現實上已為意思表示具有相同之效果,以實現債權人之請求;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故債權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而宣告假執行之前提,須該判決內容得為強制執行者,故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除與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不合外,亦因此類判決內容不適於強制執行,自亦不適於宣告假執行。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張春妹應將系爭土地於95年間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原告所有,及被告許芳耀應將系爭土地於100年間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張春妹所有,即係請求命被告為塗銷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待判決確定時,應視為已有向有關機關申請為意思表示,茲判決尚未確定,固無執行之可言,即日後確定,亦無待於執行,是本件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嘉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書記官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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