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71號原告 葉爾增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 律師
陽文瑜 律師複代理人 杜唯碩 律師被告東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國龍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 律師複代理人 林琇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於民國10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伍萬捌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伍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零伍萬捌仟柒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其於民國97年間經訴外人 周明德 介紹認識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莊國龍,莊國龍聲稱其為中西醫藥博士,研發多種中藥做成之食品均有療效,屬於值得投資之事業,乃力邀原告與周明德等人共同投資,待原告依約交付投資款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莊國龍即多次以資金需求為由,以其個人或被告名義向原告借款。98年間被告先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因被告未於約定期限清償,兩造即約定自99年5月25日起,以原告向被告所訂購之貨款扣抵前開借款,迄至101年
3月13日止,被告之借款仍有458,796元未清償。又被告另於100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原告業已交付。另原告向被告訂購「男人物語膠囊」10萬粒而支付定金30萬元之部分,因被告未依約出貨予原告,經莊國龍於100年9月2日以書函回覆承諾至遲於101年12月31日前歸還。詎被告就上開2筆借款部分,屢經原告催討均未清償,就30萬元定金亦未於上開期限歸還,故就2次借款尚未清償合計758,796元部分,原告得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定金30萬元部分則依據合意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及
100年9月2日書函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以被證1往來明細抗辯:其於99年至101年度出貨予原
告之貨款金額扣除原告給付之貨款後,被告僅欠原告134,13
0元云云,惟查:①依被告所提被證1可知,該資料乃證人即原任職被告公司之
會計 莊雅華 製作,其中屬原告應支付之貨款,已逐次經莊雅華由100萬元借款中扣抵,餘額為684,130元,尚高於原告請求之458,796元,足證就100萬元借款部分,被告至少尚積欠原告458,796元未清償。
②被告雖辯稱:因證人莊雅華記帳之疏失致金額計算有誤云云
,然縱認有計算錯誤之情事,亦係對被告為有利之登載,即前述經扣抵100萬元借款之餘額684,130元實際高於登載之458,796元,況莊雅華已證稱其離職後從未接獲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莊國龍或接任會計通知要求訂正作帳記錄,或就100萬元借款與貨款扣抵有誤而要求更正。
③又被證1中有關99年11月19日之訂購資料,均屬訴外人冠興
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冠興公司)向被告所訂購,原告固為冠興公司之負責人,然冠興公司與原告乃不同之法律上人格,且冠興公司除已匯款80萬元外,其餘款項在扣除相關未出貨款、退貨款、欠款後,亦將餘額支付完畢,無從列入原告未付貨款中,此亦據證人莊雅華證稱:此部分係被告與冠興公司之交易而未扣抵,並非漏未記載扣抵等語相符,而莊雅華亦曾就冠興公司支付被告之歷次貨款製作明細交付,是被告顯將非屬原告應付貨款,及冠興公司業已給付部分列入,顯不足採。
⒉被告抗辯:其於100年3月2日、100年4月26日分別存入
原告帳戶15萬元及925,000元,即係用以清償本件100萬元借款云云,並非事實:
①就100年4月26日存入原告帳戶之925,000元款項,其中52
5,000元及2萬元,乃兩造間約定介紹客戶購買被告出售貨品之獎金,另38萬元則係被告貨品有瑕疵,經退貨而應行返還之貨款,並非被告所為之清償,此部分亦經證人莊雅華證實。
②另依原證3所載,被告法定代理人莊國龍係針對原告詢問被
告向其借款幾百萬元,何時可清償等情而為回覆,倘前開925,000元係清償100萬元借款債務,因該款項係被告向銀行貸款而來,莊雅華於100年4月26日依莊國龍指示存入原告帳戶,莊國龍於同年9月2日回答原告詢問時,為何不主張業已清償,反而主張尚積欠總金額1,946,036元,可證925,
000元款項係清償其他積欠原告之債務,與100萬元借款無關,被告更無從主張已清償。
③至100年3月2日存入原告帳戶之15萬元,被告並未舉證證
明存入之原因,證人莊雅華就此部分亦無印象,倘前開存入之款項係用以清償100萬元借款,何以莊雅華未於往來明細帳登載,在計算被告積欠原告款項時何以未加以列入,可證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
⒊就另30萬元借款及被告承諾返還之定金30萬元部分,被告均未舉證證明已清償:
①被告對其於100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且原告業已
依約交付該款項,及原告向被告訂貨已支付定金30萬元,其並未依約出貨而由法定代理人莊國龍以書函承諾於101年12月31日歸還定金等節並不爭執,惟辯稱:其業已清償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故應由被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②查系爭30萬元借款期日為100年9月29日,係在被告上開存
入15萬元及925,000元期日之後,何來被告上開存入款項係其向原告所為30萬元借款之清償,又倘前開存入款項係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則被告於100年9月29日有資金需求時,衡情會向原告請求返還,應無再書立借據向原告借款30萬元之可能,更無在100年9月2日答覆原告詢問時,不主張業已清償,反而承諾至遲於101年12月31日前歸還30萬元定金,足證被告所辯顯非事實。
③另就被告積欠原告之款項,證人莊雅華曾於100年7月間製
作原證4之總表明細交付原告,核與原證3記載之金額相同,故被告就上開借款及定金業已清償之抗辯顯不足採。
⒋被告所提被證4之100年度3月及4月份支出表應非真正,
縱為真正,亦係被告就積欠原告之其他筆借款所為之清償,與系爭2筆借款無涉:
①按「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
登入會計帳簿」,「商業所置會計帳簿,均應按其頁數順序編號,不得毀損」,「記帳憑證及會計帳簿,應由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負責」,「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但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不在此限」,商業會計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35條前段及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
②倘被告於100年3月2日及同年4月26日匯款15萬元、925,
000元係清償對原告之借款,因此部分必須登載於會計帳簿,而會計帳簿依法至少應保存10年,被告何以在本件訴訟進行逾半年後始提出,故被證4之支出表顯非真正,況該支出表為電腦列印檔案,可隨時於電腦上為增刪及修改。
③退步言,縱認該支出表為真正,依原證8之匯款單、借款憑
據(含轉匯明細查詢)及轉匯明細查詢等資料可知,被告及法定代理人莊國龍曾多次以資金需求為由向原告借款,不含系爭2筆借款,單以99年1月20日至100年3月1日期間之借款即至少達2,630,000元。
㈢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主張之借款及定金債務,被告業以貨款抵償或另以款項清償完畢:
⒈依被告所登載99年度至101年度之往來明細,其於各該年度
出貨予原告之貨款金額各為1,789,570元、303,580元、88,200元,合計2,181,350元,扣除原告給付之貨款1,315,48
0元(99年度1,205,480元+100年度11,000元),原告尚欠被告貨款865,870元(2,181,350-1,315,480=865,87
0),故扣抵原告主張之借款100萬元,被告僅欠原告134,
130元(100萬元-865,870元=134,130元)。茲因證人莊雅華記帳之疏失,致有前述金額計算之錯誤,自應予以更正,故兩造間之債權債務當以實際之出貨金額及付款金額為認定。
⒉被告僅欠原告134,130元,故縱加計被告另欠原告30萬元借
款及承諾應退還之定金30萬元,合計僅欠734,130元。又依被告之帳冊資料,被告曾分別於100年3月2日及100年4月26日各還款原告15萬元、925,000元,且以提領現金後直接存入原告帳戶方式清償,因證人莊雅華疏失致漏未於100年度往來明細帳中逕予扣除,故被告已還款原告合計1,075,
000元,則原告主張之欠款金額實際上均已清償完畢。㈡原告雖否認被證1之往來明細資料有何記帳錯誤之情事,然查:
⒈依被證1之99年度往來明細,其中計算至99年5月25日為止
之金額為「抵扣多21736餘額,尚欠7664元,抵扣98年度借款100萬」,依此計算之結果,扣抵後被告尚欠原告992,33
6元(100萬元-7,664=992,336)。自此接續各筆貨款金額依序扣抵,計至8月5日之結果,扣抵借款後之正確結算金額應為909,516元(992,336-1,800-6,120-1,60
0-10,200-2,000-1,700-6,000-000-000-0,06
0-6,000-000-00,000-2,160-6,120-3,600-1,
000-000-00,200-1,600=909,516),惟該往來明細卻記載為「抵扣98年度借款100萬,餘額905016元」,相差4,500元,自此之後每筆扣抵借款之金額均有計算錯誤,故原告陳稱往來明細資料並無計算錯誤云云,顯非可信。
⒉又系爭往來明細疏誤之處尚有:①99/11/19「葉董纖姿」出
貨6萬粒,應付貨款48萬元。②「男人物語膜衣錠」出貨6萬粒,應付貨款48萬元。③「快樂妹」出貨3萬粒,應付貨款24萬元。④代工包裝費15萬粒(即上述①至③之貨品共15萬粒),應付貨款15萬元,合計135萬元(48萬元+48萬元+24萬元+15萬元=135萬元)。證人莊雅華雖有將上述4筆貨款列入該年度之往來明細中,但卻未同時與100萬借款併予扣抵計算,致造成最後結算金額發生錯誤,進而使被告法定代理人莊國龍在不清楚前揭疏失錯誤情況下,仍於相關資料上簽名。
⒊另冠興公司為原告所經營,此由上開往來明細帳記載「11/1
9葉董纖姿」、「11/24菲律賓纖姿20、樣品、冠興公司(葉爾增)」,堪認冠興公司僅係原告之出貨對象,就系爭貨款及借款之請款或扣款之對象均仍發生於兩造間,而非冠興公司,否則被告豈有必要將屬於冠興公司之貨款債務同樣列入原告之往來明細中?故原告稱前述①至④之貨款係屬冠興公司所訂購,與其無關云云,自不足採。
⒋證人莊雅華雖到庭證稱:關於99年11月19日往來明細中4筆
出貨紀錄係公司對公司之交易,不屬原告個人而未抵扣,並非係漏未記載等語,然該4筆訂貨紀錄係登載於「葉爾增」之往來明細,並非登載於「冠興公司」往來明細中,再對照該99年度之往來明細中11月19日部分亦有特別註記「葉董」,佐以原告實際即為冠興公司之負責人,當應以往來明細之書面登載紀錄為準。是莊雅華證述內容既與書面記載之帳冊資料內容不相符,自不足作為有利於原告之佐證。
㈢原告否認被告於100年3月2日及同年4月26日分別清償15萬元、925,000元,合計已還款1,075,000元云云。惟查:
⒈原告並未否認收受上開2筆款項,僅以無存入名義人而無從
認定係被告所為之清償,然被告業已提出2紙存入憑條存根聯正本,其上筆跡均為證人莊雅華所書寫,且核與莊雅華到庭證述被告有指示其將該2筆款項存入原告銀行帳戶相符,可證被告所述為真實。
⒉另由被證4被告100年度3月及4月份支出表中,公司支出
欄位分別記載:「3月2日 匯葉爾增 -還借款150000」、「
4月26日匯葉爾增-還借款925000」,亦可證明2筆匯款係用於清償原告之本件借款。
⒊原告雖以:依原證7資料所示,925,000元款項中之525,00
0元及2萬元乃係原告介紹客戶購買貨品之獎金,另38萬元則係向被告退貨之貨款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應就有利於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蓋原告雖稱其中545,000元係屬獎金性質,然其提出資料中記載「纖姿」、「膜衣錠」、「快樂妹」之獎金係以每粒3元、2元、2.5元計算,被告出售相同之3種貨品每粒之單價均為8元,底價則分別為5元、7元、5.5元,被告每粒所賺取之價差僅3元、1元、
2.5元,倘被告給予原告獎金每粒各3元、2元、2.5元,被告不賺反虧而不合常理,足證原告前開主張不足採信。
㈣並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被告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㈠被告於98年間、100年9月29日分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30萬元,此2筆借款之清償期已屆至。
㈡原告於99年10月19日向被告訂購男人物語膠囊10萬粒,並已
交付30萬元定金,嗣被告因未交貨,故於100年9月2日以書函承諾至遲於101年12月31日將30萬元定金返還予原告。
㈢被告於100年3月2日、100年4月26日分別將15萬元、925,000元存入原告帳戶。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就100萬元借款部分,被告是否尚有458,796元未清償?㈡就30萬元借款部分,被告是否未清償?㈢就30萬元定金部分,被告是否未清償?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就100萬元借款部分,被告是否尚有458,796元未清償?⒈原告主張:98年間被告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兩造約定自99
年5月25日起,以原告向被告所訂購之貨款扣抵此借款,迄至101年3月13日為止,被告之借款仍有458,796元未清償,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8,79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抗辯:此筆借款經被告以原告應付之貨款扣抵後,被告僅欠原告134,130元,又被告並另以款項清償完畢等語。
⒉經查,原告主張:就此筆100萬元借款,兩造係約定自99年
5月25日起,以原告向被告所訂購之貨款扣抵,迄至101年
3月13日止,被告之借款仍有458,796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由被告製作交付予原告之帳務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而原告所提出之此張帳務資料,核與被告所自行提出之自99年至101年帳務資料之最後1張係相同(見本院卷第32至37頁,其中之第37頁)。
⒊就被告所抗辯:此筆借款以原告應付之貨款扣抵後,被告僅
欠原告134,130元(100萬元-865,870元=134,130元),因其中有關原告所經營之冠興公司之訂貨,就貨款及借款之對象均屬兩造,而非冠興公司,原告將冠興公司訂貨之部分未予列入並非正確,原所載至101年3月13日止之借款餘額仍有458,796元係因會計莊雅華之疏失記帳錯誤乙節,原告係主張:本件係原告個人與被告之借款關係,被告就冠興公司訂貨之部分本即另予計算,與兩造之借款扣抵無涉等語。經查:
①依被告所提之上開99年至101年帳務往來明細可知,被告之
記帳方式係將原告個人及原告所經營之冠興公司貨款分開列計,此觀其上將「葉爾增」及「冠興公司」分別記載可證。②再據證人即於101年前之6、7年均於被告公司擔任會計之
證人莊雅華到庭證稱:「(問:被證一是否你所記載?內容是否是根據原告向被告訂購貨品之紀錄而為記載?)答:照此紀錄之方式來講應該是我的記帳方式,是依據原告向被告訂購貨品之紀錄而記載,但是裡面的金額是否如此,例如是否有匯款進來,是老闆莊國龍告訴我,我就記。(問:99年11月19日右側是紀錄冠興,99年11月24日右側有紀錄冠興公司、葉爾增,你是如何分別記帳?)答:葉爾增經營冠興公司,如果是冠興公司大筆買貨,我就紀錄冠興公司,如果是葉爾增個人所拿要去擴展業務用,我就紀錄葉爾增。冠興公司(葉爾增)是表示由葉爾增為冠興公司帶出去擴展業務用的樣品。(問:99年11月19日往來明細4筆加起來有出貨紀錄,但沒有記載抵扣98年度借款,是漏未記載抵扣借款,還是沒有要抵扣借款?)答:應該是算冠興公司要給被告,是公司對公司的交易,不是原告個人的部分,就不抵扣,並不是漏未記載抵扣。(問:在離職之後,被告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或新任會計小姐有無因為你做帳有疏失或漏載,而向你為詢問之情事?)答:在我離職之後莊國龍及接任的會計小姐有來住處找我過,詢問不清楚的部分,並沒有要求我訂正之前的做帳紀錄。(問:莊國龍有無因為你將被告與原告之間之借款、貨款扣抵有錯誤,而向你詢問或要求更正?)答:沒有」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至第78頁)。③是依證人所述可證,被告所指於99年11月19日之4筆往來明
細是屬冠興公司要給被告之貨款,是冠興公司與被告之交易,不是原告個人的部分,故此部分貨款是不扣抵借款,並非是記帳錯誤或漏未記載扣抵。是被告抗辯:應將冠興公司訂貨之部分計入扣抵本筆借款,原記載之借款餘額458,796元係記帳錯誤云云並非可採。
⒋被告復抗辯:就本件借款被告已於100年3月2日、100年
4月26日分別存入原告帳戶15萬元、925,000元而已清償完畢乙節,業據原告否認,並主張:被告存入上開15萬元及925,000元並非用以清償本件100萬元借款等語。經查:
①就被告所提之2筆存入憑條存根聯(見本院卷第28頁),證
人莊雅華已到庭證稱:「(問:提示被證二存入憑條,字跡是否你所寫?是何原因所存入?)答:是我所寫。其中15萬元沒有什麼印象,但另一筆925,000元,是被告還給原告,這筆款項當時是經原告之關係,由被告為借款人向台中銀行所借,給被告週轉用,借款金額是超過925,000元,後來被告收到台中銀行的撥款,有這筆收入,原告就說可以還被告欠他的錢了。(問:925,000元之匯款,與被證一100萬元借款,有關連嗎?是否針對該借款為清償?)答:我只知道莊國龍叫我還錢,我就去存,我忘記是哪部分。應該不是還被證一此筆100萬元,因為100萬元已經拿來抵貨款了,而且是慢慢扣抵」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7頁及反面)。
②又依被告製作交付予原告之前開帳務資料,截至101年3月
13日止,被告之借款仍有458,796元未清償,此記帳日期已在100年3月2日及100年4月26日之後,如被告於之前之此2筆存入款有用以清償本件100萬元借款之意,除超出兩造以貨款扣抵借款之約定外,被告於之後自行製作之帳務資料自亦非記載借款餘額尚有458,796元。
③再查,據莊國龍於100年3月2日、100年4月26日後之10
0年9月2日回覆予原告之書函內容,其上已記載:結算至
100年9月2日當日為止,被告欠原告個人之金額為1,946,
036元(含當日所談內容之第2、3項)加上1,500,000元(為當日所談內容之第4項),共計3,446,036元,莊國龍並表示於101年9月1日還清,若礙於經濟壓力,最慢於10
1年12月31日還清等情,此有該書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則如以1,946,036元部分扣除當日所談之第2項定金30萬元及第3項投資50萬元後,莊國龍係自承至100年9月2日止,被告欠原告之金額尚有1,146,036元(1,946,036-300,000-500,000=1,146,036),並無被告於本件所指已全數清償完畢之情事。
⒌綜上,被告抗辯:此筆100萬元借款經被告以貨款扣抵後僅欠134,130元,又被告並另以款項清償完畢云云並不足採。
原告主張:就100萬元借款部分,被告尚有458,796元未清償,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8,79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乙節即屬有據。
㈡就30萬元借款部分,被告是否未清償?⒈原告主張:被告另於100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原
告業已交付,被告屢經催討均未清償,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對其另於100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原告並已交付,且借款已屆清償期乙節雖不爭執,惟抗辯:就前開100萬元借款部分被告僅欠134,130元,加計本筆30萬元借款及後述30萬元定金,合計被告係積欠734,130元,被告已於100年3月2日及100年4月26日各還款15萬元、925,000元,共計已還款1,075,000元,故本筆30萬元借款被告已清償完畢等語。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借予被告30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
據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24頁),而本筆借款係於100年9月29日始發生,然被告所指之上開2次給付款項之日期係10
0年3月2日及100年4月26日,均早於本筆借款發生之前,是該2次款項之給付原因自與本筆借款之清償無關。又被告已自承:於100年9月29日後並無針對本筆30萬元借款為還款之紀錄等情(見本院卷第47頁),另就前開100萬元借款之部分,被告尚有458,796元未清償乙節亦經認定如前述,是自無清償之餘額得用以償還本筆30萬元借款之可言。⒊綜上,被告抗辯:其就本筆30萬元借款已清償完畢云云自非
真正。是原告主張:被告就30萬元借款尚未清償,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乙節即屬有據。
㈢就30萬元定金部分,被告是否未清償?⒈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訂購「男人物語膠囊」10萬粒而支付30
萬元定金,因被告未依約出貨,莊國龍於100年9月2日以書函承諾至遲於101年12月31日前會歸還30萬元定金而未歸還,爰依據合意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及書函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對其積欠30萬元定金,且承諾於101年12月31日前歸還乙節並不爭執,惟抗辯:就前開100萬元借款部分被告僅欠134,130元,加計前開30萬元借款及本筆30萬元定金,合計被告係積欠734,130元,被告已於100年3月2日及100年4月26日各還款15萬元、925,000元,共計已還款1,075,000元,故本筆30萬元定金債務被告已清償完畢等語。
⒉經查,據莊國龍於上開100年9月2日回覆予原告之書函內
容得知,結算至當日為止,被告積欠原告1,946,036元之部分含有其上第2項內容即本筆30萬元之定金債務,則莊國龍以此書函回覆前之100年3月2日及100年4月26日給付原告15萬元、925,000元之部分,自與本筆定金債務之清償無關。又前開100萬元借款之部分,被告尚有458,796元未清償,另就前開30萬元借款部分,被告亦未清償乙節業經認定如上述,是亦無清償之餘額得用以償還本筆30萬元債務之可言。
⒊綜上,被告抗辯:其就30萬元定金債務已清償完畢云云並非
真正。原告主張:其依據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及書函之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乙節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及書函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8,796元(458,796+300,000+300,000=1,058,796),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見支付命令卷第20頁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0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琇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書記官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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