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329號抗告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汪怡瑋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之裁定(104年度聲更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汪怡瑋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913號、102年度上易字第58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583號、本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2142號判決有罪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2年度執字第5578號、102年度執字第9921號、102年度執助字第1200號、103年度執字第5492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曾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14日以桃檢 兆辛 103執5492字第102114號函覆受刑人:「主旨:就台端因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定其應執刑行案,核復如說明二,請查照。說明:一、復台端103年10月17日、11月7日聲請狀。二、台端尚有案件於法院上訴審理中,待案件確定並移送本署執行後,再一併審核得定執行刑之範圍,據以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1月14日 桃檢兆辛 103執5492字第102114號函在卷可按。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間,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於102年5月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91
3號判決確定,係最早經法院判決確定者,其餘如附表10至17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分別係自99年3月26日至101年4月16日間不等,均係在該案判決確定前所犯,尚非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是原處分否准其聲請,容有未洽。從而,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執行指揮。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11月14桃檢兆辛103執5492字第102114號函之說明二:「查台端尚有案件於法院上訴審理中,待案件確定並移送本署執行後,再一併審核得定執行刑之範圍,據以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僅載明待後案判決確定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後一併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並無對受刑人之聲請有准駁之表示,是非屬執行之指揮,原裁定撤銷上揭函文,恐有誤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提起抗告,請求另為適法妥適之裁定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
99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詐欺等案件,分別經
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913號、102年度上易字第58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583號、原法院以
102年度桃簡字第2142號判決有罪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2年度執字第5578號、102年度執字第9921號、102年度執助字第1200號、103年度執字第5492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受刑人具狀請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年11月14日以桃檢兆辛103執5492字第102114號函覆受刑人:「主旨:就台端因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定其應執刑行案,核復如說明二,請查照。說明:復台端
103年10月17日、11月7日聲請狀。、台端尚有案件於法院上訴審理中,待案件確定並移送本署執行後,再一併審核得定執行刑之範圍,據以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雖於該函文中檢察官未使用「不予准許」之用語,惟文中所載「台端尚有案件於法院上訴審理中,待案件確定並移送本署執行後,再一併審核得定執行刑之範圍,據以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等語,實際上已拒絕受刑人之請求;而另案何時確定乃繫於將來未定之天,且是否將受有罪判決亦屬未定之數。是本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以此函文拒絕受刑人之請求,應認屬檢察官積極之執行指揮,是受刑人如有不服,揆諸前開規定,自得聲明異議,以資救濟。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間,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
之罪於102年5月2日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913號判決確定,係最早經法院判決確定者,其餘如附表10至17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分別係自99年3月26日至101年4月16日間不等,均係在該案判決確定前所犯,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尚非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是受刑人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聲請依法定應執行之刑,檢察官未准許其聲請,似有未洽。
㈢綜上所述,原法院裁定認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而
撤銷原處分,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執行指揮,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蘇隆惠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石于倩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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