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5年行商訴字第4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商標廢止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5年度行商訴字第46號原告映象帝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王中言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黃珊珊 律師
王中騤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美商六洲酒店集團代表人 塔米琳 ‧ 柯雷 (助理秘書)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廢止註冊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美商六洲酒店集團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99年8月27日以「INDIGOFILMSINTERNATION
ALCO.,LTD.」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6類之「資本投資、投資之諮詢顧問、信託投資公司」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權利期間自100年10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嗣美商六洲酒店集團於103年10月21日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所定廢止事由,向被告申請廢止其註冊。案經被告審查,以104年7月27日中台廢字第1030509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資本投資、信託投資公司」部分服務之註冊應予廢止;指定使用於其餘服務之註冊,廢止不成立之處分。原告對前揭處分有關廢止成立之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5年1月27日以經訴字第1050630018
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若本院認定原告之起訴為有理由,則美商六洲酒店集團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因認美商六洲酒店集團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熊誦梅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書記官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