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191號原告 林盟惠 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 律師被告 陳素月
許志監 許志遠 許志毅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 許春風 積欠伊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及自105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 伊嗣 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許春風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系爭債務,經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437號判決伊勝訴而告確定在案。而坐落桃園市○○區○○○段外社小段494-4、317、318、
319、320、326、327、328、32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40分之1、6分之1、2分之1、2分之1、2分之1、2分之1、、2分之1、2分之1、2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許春風所有,許春風死亡後,系爭土地由被告繼承為公同共有(應繼分為各4分之1),惟被告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未達成分割協議,致伊無從經由強制執行程序換價受償。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就被告所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依其應有部分各4分之1,以原物分配於被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許春風積欠伊系爭債務未為清償,並經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437號民事判決被告應於繼承許春風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伊1,500萬元及自105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上開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2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院前依職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查詢許春風之遺產,經該局函復結果,許春風除遺有系爭土地外,尚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桃園市○○區○○○段外社小段263-1等15筆土地及3筆房屋、5筆存款、1筆債權、19筆投資及保險、球證等遺產,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8年4月23日北區國稅桃園營字第1081114836號函附許春風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80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原告雖以伊係以其債權額聲請本件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標的,且股票及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建物業經伊拍賣受償云云,惟原告代位分割遺產,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本應就全部遺產為之,而不得僅就其中部分個別遺產即系爭土地為之,且原告自承因被告就系爭債務均不予理會,伊未得許春風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僅就特定部分為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故原告本件僅以系爭土地部分遺產為代位分割標的,於法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繼承人許春風除系爭土地外,既遺有其他財產,則原告自無從代位被告訴請分割部分遺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許春風所遺之系爭土地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書記官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