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00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彥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7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彥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彥池㈠、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㈡、復因酒後駕車案件,經同院以92年度交易字第2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交上易字第
366號判處駁回上訴確定,其前開案件之緩刑宣告亦經撤銷,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208號裁定就上揭兩案件,合併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93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再因三犯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店交簡字第4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同法院96年度交聲減字第149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又因四犯酒後駕車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店交簡字第61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同院以96年度聲字第2123號裁定就㈢、㈣所示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㈤、嗣仍因五犯酒後駕車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店交簡字第8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同法院以96年度交簡上字第286號駁回上訴確定,並與前揭㈢、㈣所示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於100年6月11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家中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8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輕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重機車),前往新北市三峽區友人住處,再於同日23時許騎駛上開機車返家,嗣於翌
(12)日凌晨1時1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56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林彥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經查,上揭事實迭據被告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憑,核與被告自白情節相符,堪認其自白為真實,而可予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多次酒後駕車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不佳,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騎乘輕型機車於道路行駛,嚴重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暨衡酌其因左髖部裝有人工關節,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中度肢體及精神之多重障礙),家中並有稚子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