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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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63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志龍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簡字第4408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33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楊志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更正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處所為「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之前,並未讓被告有為己辯護之權力(按應為權利),所判決之刑期亦過重使被告無法接受,爰依法提出上訴云云。
三、被告於民國100年2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均誤載為「70」巷)9號3樓住處內,確有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於其下方點火燒烤以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參見100年度毒偵字第3309號偵查卷第15頁),其此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該公司100年3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累犯,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五、被告雖執前開理由上訴,惟查:
(一)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並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佐證,已足認定其犯罪,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而聲請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而簡易程序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且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等語可知,法院僅於有必要時方需於處刑前訊問被告,若認無必要時,即無傳喚被告到庭之必要。準此,本案被告既已坦承犯行,於偵查中並已表明希望能易科罰金之意(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6頁),客觀上尚難認有再傳喚被告到庭調查證據及陳述量刑意見之必要,從而原審未傳喚被告即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在程序上顯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多次傳喚亦未到庭陳述意見,亦難認被告除偵查中所述外,另有主張其他理由以為己辯護之真意甚明。
(二)至量刑部分,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之職權行使,且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被告於本案之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二次,嗣後並再經論罪科刑二次,且前次於98年間遭查獲案件,係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43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既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且前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後,猶不知悔改而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則原審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衡情顯未過重之處。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審未傳喚被告到庭即逕行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且原審判決時業已考量上開各項情狀,量刑亦無失當之處,從而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未讓其為己辯護且量刑過重云云,均非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送達證書及本院100年10月11日審判筆錄各一份在卷可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紹省
法官王瑜玲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