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阿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阿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楊阿勤於民國99年11月28日上午10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河邊北街往臺北橋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三重市○○○街與龍濱路205巷口時,因與同向行駛由 姚諭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姚諭因之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足挫傷、頭部損傷、頭皮及頸之挫傷及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楊阿勤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楊阿勤明知其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受傷,並經他車駕駛人告知應下車救護姚諭,竟未盡其救護義務或報警、留下聯絡資料,逕行駕車逃逸,嗣因路人記下其車牌號碼告知姚諭,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姚諭訴由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阿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姚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於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並自同年月23生效,其增設本條文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又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且刑法第185條之4具有遺棄罪之性質,乃參照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刑度來增設,又刑法就無義務者之遺棄(第293條)與有義務者之遺棄(第294條)訂有不同之罪責。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由此可知,因汽車駕駛人之故意、過失肇事致人傷亡者,汽車駕駛人本即負有救護義務,若未予以救護,除有違該條例第62條之規定外,尚構成刑法第
294條第1項之遺棄罪。然第185條之4的救謢義務則不以汽車駕駛人因故意或過失肇事致人傷亡為必要,只要其為該交通事故之現場當事人,則對事故現場之傷亡人員皆有救護之義務,此即為本條與第294條第1項之區別所在。因此,本條所欲規範者乃當事人於交通事故發生時(不論其有無故意或過失)遺棄被害人於不顧的逃逸行為,且若謂當事人之救護義務須視其有無故意、過失而定,則不僅恐流於當事人恣意判斷本身有無故意、過失,亦有違刑法第185條之4的立法目的與精神,將使本條文之功能喪失殆盡。從而,所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乃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而非指因故意或過失導致事故發生而逃逸者,始成立本罪(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意見參照)。是以,被告於事發當時,既明知告訴人所駕機車與其騎乘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傷,然被告卻逕行駕車離去,未對告訴人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顯與刑法第185條之4所欲規範之目的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其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所駕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此受傷後,未在場處理並等候警員前來釐清責任歸屬逕行離去,固不足取,然此係因被告於事發當時自認其無過失,囿於不諳法律,乃逕行離去,尚非惡意遺棄告訴人,規避責任,並參酌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品性、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已如上述,本件係因不諳法律,初罹刑典,於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衡酌上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