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19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永和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永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叁臺、螢幕陸臺、下線聯絡簿壹本、簽注單叁拾伍張、帳單貳張、影印傳真機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嗣於100年6月10日20時許」更正為「嗣於100年6月20日21時3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核被告丁永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於100年5月1日起至100年6月10日21時30分為警查獲止,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豬董」、「群哥」、「冬瓜」、「 昭雯 」、「來哥」、「 莊哥 」、「 小紀 」等人取得賭博網站之會員帳號及密碼後,即持續多次登入上開運動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其賭博平臺相同,顯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於密切之時間及地點下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期間、犯罪所得與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電腦主機3臺、螢幕6臺、下線聯絡簿1本、簽注單35張、帳單2張、影印傳真機1臺,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器1臺、監視器鏡頭2個,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本罪犯罪所用之物,且與本件犯行無直接關係,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3351號被告丁永和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永和於不詳時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豬董」、「群哥」、「冬瓜」、「昭雯」、「來哥」、「莊哥」、「小紀」取得運動賭博網站(網址:http://ts8888.net)之登入帳號「QK61339」、「asa67258」、「V56737」、「eg691」、「ev6831」、「SJ5212」、「SJ6850」、「mn6850」、「EFB6750」、「gg63716」、「JR6638」、「CM6315」等及密碼,成為該賭博網站之會員後,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0年5月1日起,在其新北市○○區○○路○○○巷○○號7樓住處,接續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上開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上開網站,輸入前揭帳號及密碼,以國內外職棒、籃球比賽為簽賭標的,每注金額不等,凡押中比賽結果者,即可得依網站預設賠率表計算之彩金;未押中者,所繳之賭金歸該網站所有。丁永和並每週與「豬董」、「群哥」、「冬瓜」、「昭雯」、「來哥」、「莊哥」、「小紀」等人結算前週簽賭輸贏結果。嗣於100年6月10日20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丁永和之妻 陳惠萍 (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扣得電腦主機3臺、螢幕6臺、下線聯絡簿1本、簽注單35張、帳單2張、影印傳真機1臺、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2個等物,復經陳惠萍之供述,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永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惠萍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電腦主機3臺、螢幕6臺、下線聯絡簿1本、簽注單35張、帳單2張、影印傳真機1臺、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器1臺、監視器鏡頭2個及現場蒐證照片26張在卷可參,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嫌。又被告以網際網路連線上開網站賭博之行為,其賭博平臺相同,且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時間接近,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至扣案之電腦主機3臺、螢幕6臺、下線聯絡簿1本、簽注單35張、帳單2張、影印傳真機1臺,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檢察官李美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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