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70號原告日寶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姿玉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 律師被告安礫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璋 訴訟代理人 杜奇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捌仟肆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捌仟肆佰柒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承攬新北市三峽區民義國小風雨操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向原告訂購鋼鐵材料,嗣被告給付貨款所交付之2張面額各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客票遭退票,且原告於99年8月間開立憑以請款之發票2張亦未獲給付貨款,旋代表被告與原告接洽業務之總經理 杜飛奇 乃於99年11月10日簽立承諾書,保證於系爭工程驗收完成即無條件清償848,473元之應付貨款,詎系爭工程業經民義國小驗收完成後,被告屢經催討,卻仍拒不付款,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併為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有給付系爭工程所使用鐵材貨款費用之義務,惟原告與被告僱用之下游廠商聯合欺騙被告,致被告遭蒙騙,而支付不該支付之貨款計467,836元,被告因此所受之損失,已擬提詐欺訴訟,要求原告將該筆貨款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承攬系爭工程,向原告訂購訂購鋼鐵材料,及系爭工程已經民義國小驗收完成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訂貨明細表影本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自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尚有貨款848,473元迄未給付,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被告為給付貨款所交付之面額各30萬元之支票(客票)2紙
屆期經原告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且原告於99年8月間所開立憑以請款,金額分別為154,054元、94,419元之統一發票2紙,被告並未如期給付,嗣代表被告與原告接洽業務之總經理杜奇飛於99年11月10日簽立承諾書,記載:「一、本人杜奇飛承攬台北縣三峽鎮民義國小風雨操場工程,其中鋼料由日寶鋼鐵有限公司(即原告)提供,於工程末期尚有工程材料款項計新台幣捌拾肆萬捌仟肆佰柒拾叁元正($848,473元正)。本人無條件同意於該工程驗收完成撥發工程款同時一次支付上述材料全部金額。本人特立此切結承諾。二、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經三方同時會面(即杜奇飛與兩造)並共同承諾上述所立付款條件方式。三、該等材料款項承諾由安礫營造有限公司(即被告)直接撥付日寶鋼鐵有限公司」,並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林鴻璋於見證人欄簽名等節,有原告所提出而為被告所不爭之上開支票及退票理單影本各2紙、統一發票影本2紙、杜奇飛名片影本1紙、承諾書影本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8至31頁)。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與被告僱用之下游廠商聯合欺騙被告,致
被告遭蒙騙而支付不該支付之貨款467,836元云云,另被告訴訟代理人杜奇飛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辯稱:本件工程是 周永順 負責,他原來是公司的人,後來離職,我是負責督導,周永順有跟我商量資金缺乏,因為他是本件工程承包的下包,我就幫他支付工程材料款項,周永順與原告有材料買賣協議,但是一直沒有把合約拿出來,所以之前從第一次開始至最後一筆都是周永順打電話訂貨,我有告知原告說周永順與你訂貨,必須要把周永順的訂貨單傳真給我,我認為可以的話就會回傳給原告,我才會有付款的履行責任,但原告與周永順從未照我的規則這樣做過,而周永順自己向原告訂的材料不是用在本工程,是送到周永順的私人地方,本件所有材料簽收單都是周永順簽的,一開始都是正常支付,後來是發現材料是送到別的地方去,我們才開始不付款。貨物送到我們工地的我們就付款,之後送到別的地方的我們不付款云云。惟證人周永順到庭具結證稱:「(問:被告公司承攬三峽民義國小風雨操場的工程,這事情你是否知道?)知道。(問:本工程你擔任何角色?)我是被告公司的下游廠商。這工程是被告公司承包之後再轉包給我。(問:那段期間你是否也是被告公司的職員?)不是,都沒有任何關係。(問:該工程是否有向原告公司訂購鋼板材料?)是的。(問:鋼板材料是何人向原告公司訂的?)我向原告公司訂材料,經過杜奇飛先生確定後我才訂。(問:訂的材料是否都用到該工程?)沒有,有的是用在另一個桃○○○鄉○○街的另一個工地,這個工地也是屬於杜奇飛先生承攬的工地。(問:你有無將訂的材料用在你自己承攬的工地?)沒有。原被告之間付款的糾紛,原因何在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貨款都是由被告公司直接付給原告。(問:被告公司在桃○○○鄉○○街的工地所訂的材料是否也有經過杜奇飛先生的確認及同意?)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顯然被告所辯各節並無從依證人周永順之證詞予以證明。況且,系爭工程99年6月份以前之貨款,被告均有應原告之請求如數給付,復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9張在卷可憑,另參酌杜奇飛於99年11月10日所簽立之上開承諾書明確承諾尚積欠原告貨款848,473元,並於工程驗收完成撥發工程款後由被告直接給付原告之情,可見被告所辯空言無據,不足採信。至周永順收受原告交付之鋼鐵材料後,縱如被告所辯未實際使用於系爭工程,惟被告既係透過周永順向原告訂貨,已如前述,則縱周永順擅自使用向原告訂購之鋼鐵材料,應屬周永順與被告間之糾葛,尚難以之否認被告已與原告間成立鋼鐵材料買賣契約之效力,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仍積欠其貨款848,473元未給付,應屬正當。從而,原告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8,473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書記官黃瀅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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