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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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股票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47號原告 陳聖杰 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 律師複代理人 陳志勇 律師被告 林雪惠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 律師
楊珮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前於民國79年2月16日結婚,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在案,被告於97年5、6月間被告不讓原告同居(即被告目前住所新北市○○區○○路○○巷27之3號8樓住家),以女兒正值青春期脾氣暴燥不易受教,擬暫單獨管教,減輕反抗,並已幫忙找到住家隔樓房子為由,堅持要原告搬出,經溝通無效後,原告實在不願與被告發生爭吵,迫於無奈只好先回北投與父、母暫住,嗣被告竟於97年7月間擅將上開住家大門鑰匙更換,致使原告未有新鑰匙而完全無法進入家中,原告幾番提出回家同居之要求,被告仍堅持不允,迨至99年4月間,被告竟以原告在97年6月間不告而別,拒絕支付任何家庭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係屬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之義務且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為由,向本院訴請離婚(99年度婚字第1077號離婚事件,下稱兩造離婚事件),兩造乃於100年3月31日審理中成立訴訟和解,兩造同意離婚,被告願意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萬元。㈡被告於兩造離婚事件100年3月1日審理中承認在原告離家期間,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97年8月18日將原告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公司證券存摺帳號(00000-0)內之上市公司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股票16,157股全部出售(即76元×16,000股、76.2元×157股,下稱系爭股票),並於97年8月20日擅自填寫取款條將原告日盛銀行新莊分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內台塑化證券交割款122萬2,531元及原有存款12萬7,577元(下稱系爭存款),合計135萬0,108元,全部轉入被告自己帳號,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及系爭存款;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名下系爭股票出售後將股款及原告原有系爭存款取走,幾經催告,拒絕返還,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及系爭存款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股票1萬6,157股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2萬7,5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婚後雙方生活之個性及生活理念,價值觀念差異甚大,然被告生性傳統,婚後時間均用來上班及照顧一子一女 陳典佑陳宥竹 ,原告在婚後並未對家庭負起責任,一回到家中,即與電腦為伍,對家人、家事皆不聞不問,導致子女與原告之間關係不佳,幾無互動,原告亦覺無所謂,絲毫不見改善,在97年6月間被告與原告溝通無效後,原告竟不告而別,離家而去。㈡原告十幾年前尚任職於台塑公司,當時可以員工身分低價購買公司股票,原告詢問被告是否要購買,被告表示同意,故乃以原告之員工身分購買系爭股票,而原告在辦理買賣股票手續完成後,即將證券存摺、印鑑等交付給被告,由被告自行持有保管、處理。惟因原告自97年6月離家以後,即未支付任何家庭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而兩造之長子陳典佑即將出國唸書,女兒陳宥竹亦要開學,兒子出國所需之學費及生活費用預估一年即高達一百多萬,依被告之年薪實無力負擔,被告乃將手中所持有之系爭股票變賣,以為支付子女之學費及生活費,單就長子之學費及生活費,依被告目前尚保留之水單單據金額,迄今即已高達228萬5,949元。綜上所陳,原告無故離家,均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亦未擔負起扶養子女之法定義務,被告變賣股票,用以支付上開費用,並無可議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79年2月16日結婚,原告自97年5、6月間起未與被告及子女共同生活,被告於97年8月18日將原告名下系爭股票16,157股出售,並於97年8月20日將原告帳戶內系爭股票交割款122萬2,531元及原有系爭存款12萬7,577元,全部轉入被告自己帳戶,嗣兩造於100年3月31日成立訴訟和解而同意離婚之事實,有對帳單、證券存摺、取款憑條、銀行存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至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係擅自出售系爭股票,並將原告帳戶內系爭股票交割款122萬2,531元及原有系爭存款12萬7,577元,全部轉入被告自己帳戶,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及系爭存款,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
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第1項、第100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抗辯原告自97年6月離家後,即未支付任何家庭生活費
用及扶養費用,而兩造之子陳典佑出國唸書所需學費及生活費用每年即高達一百多萬元,兩造之女陳宥竹亦有學費及生活費支出,依被告之年薪實無力負擔,被告乃將手中持有系爭股票變賣,以支付子女之學費及生活費,單就陳典佑之學費及生活費,迄今即已高達228萬5,949元等情,業據提出匯出匯款賣匯水單為證(本院卷第38至47頁),已非無據,且原告亦不爭執其離家後即未支付任何家庭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將原告名下系爭股票出售併同系爭存款用以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用,自屬有據,要無侵奪原告系爭股票、存款所有權,或不法侵害原告系爭股票、存款權利,或不當得利之可言。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股票1萬6,157股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2萬7,5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書記官吳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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