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79號原告 林驛軒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被告 張家榆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3月29日結婚,被告張家榆於同年9月25日向原告 張驛軒 提出離婚要求,並要原告在已有證人 蔡佩珊李嘉娣 2人簽名之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證人並未向原告確認是否有離婚真意,原告遂詢問被告:證人係何時簽名?被告告知該簽名係伊自己簽的。證人2人未親自見聞或確認兩造確實有離婚之真意,亦未親自簽名於其上,兩造之協議離婚欠缺民法第1050條所定之法定要件,是兩造於
106年9月26日所為之離婚登記應屬無效,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證人蔡佩珊、李嘉娣2人係親自簽名,然對證人
2人未親自見聞或確認兩造有離婚真意之事實不爭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
姻,於構成撤銷婚姻之原因、事實,及在確認婚姻無效或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於確認婚姻無效或婚姻不存在及婚姻有效或存在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同意原告之請求,然揆諸上開說明,既不生認諾、不爭執之效力,即不得僅本於其認諾不爭執事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次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所稱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此為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因此,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惟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參照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01號判例、71年度臺上字第471號判決)。再者,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其立法意旨在於確實證明當事人確有離婚之合意,而非出於脅迫或詐欺(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離婚之證人,雖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或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然必須親自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參照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792號判例及69年度第10次民事庭決議)。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9月25日簽署離婚協議書,
然被告向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時,已有2名證人簽名於其上,證人並未於親自見聞,兩造是否有離婚之合意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各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證人蔡佩珊到庭證稱:離婚協議書係由被告寄送給伊,伊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後,再寄還給被告,伊雖知悉兩造不想繼續婚姻關係,但與原告未曾接觸,都是聽被告轉述兩造婚姻不愉快等語;證人李嘉娣亦到庭證稱:被告寄送離婚協議書,請伊簽完名後,寄還給被告,伊不認識原告,也未曾向原告確認過離婚的真意等語,堪信本件證人蔡佩珊及李嘉娣並未親自見聞或確認兩造是否有離婚真意乙情為真實。從而,兩造雖書立離婚協議書,由證人2人擔任證人,並由兩造持該協議書,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完畢,惟證人2人並未親自見聞兩造之離婚事實,亦未瞭解兩造是否確有離婚之合意,已如前述,僅係根據被告片面陳述,而自行簽名於離婚協議書,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之協議離婚,應未具備法定要件,而歸於無效;換言之,兩造於106年3月29日結婚之婚姻關係仍屬存在,然兩造之戶籍資料既為兩造於106年9月26日離婚之記載,戶籍登記資料復具公示作用,兩造婚姻關係之存否即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起訴請求確認。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仍屬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戶政機關應除去兩造於106年9月26日戶籍資料離婚之記載。
三、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湯國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書記官簡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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