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124號原告 張親民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 律師複代理人 莊心潔 被告 張親政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市○○段○○○○號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269.0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編號A2面積269.0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坐落苗栗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為2分之1,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目前為空地,其上並無建築物,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其中編號A2部分由原告取得,編號A1部分由被告取得,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符合應有部分比例,且地形完整,皆面臨道路,有利於土地之開發利用,應屬允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未經被告同意,擅將系爭土地以低價出租予訴外人 劉秋蘭 、 蘇榮淋 經營蘇記牛肉麵店,因被告不同意前開租約,原告始與劉秋蘭等人協議提起本件分割土地之訴。被告願意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1土地,但原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含測量費及閱卷費),且因原告與劉秋蘭等人已協議15年租期,致分割後系爭土地左、右半邊之經濟效益不相當,並延宕被告出租土地,故原告應補償被告每月新臺幣(下同)5,500元,15年合計99萬元。如原告不願負擔前開補償金,則應將編號A2土地分配予被告等語為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苗栗縣頭份市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卷第25-29頁、第37、51頁),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位於國道1號頭份交流道附近,西北臨拓寬後之中華路,地勢平坦,現況為空地,並無建物,該地南邊之同段313地號土地上有蘇記牛肉麵店老闆之住家,再往南之同段370地號土地上有TOYOTA汽車頭份營業所,系爭土地北邊之同段310、309地號土地上亦有營業使用之店面等情,有系爭土地航照圖、本院勘驗筆錄、照片等在卷可佐(見卷第73頁、第133-147頁)。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係由原告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2面積269.05平方公尺,被告分得編號A1面積269.06平方公尺,前開分割方法符合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面積,且分割後之2筆土地地形完整,均屬面臨中華路之空地,使用及通行無礙。本院審酌前開原物分割方法,並無明顯不當或違背公平之處,且已兼顧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利益均衡,應屬適宜。
㈢被告雖辯稱因原告與訴外人劉秋蘭已協議15年租約,致分割
後系爭土地左、右半邊之經濟效益不相當,且延宕被告出租土地,故如被告分得A1部分,原告應補償其99萬元云云。然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中,編號A1、A2部分左右緊鄰,其兩側均有店面,且皆臨中華路,A1之臨路面寬更稍大於A2,地形亦較A2方正,則自土地本身之條件以觀,難認A1有經濟效益小於A2之情事。至兩造將來出租土地之租期及租金等,事涉各自之議約能力、租約雙方之關係或承租人之需求,此尚非分割共有物所考量之事項。系爭土地以前述方法分割後,被告分得A1部分,其土地本身之性質、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既無較A2部分低落之情形,業如前述,自不得以原告與他人間之租約內容,或被告尚未出租土地等情,遽認原告有以金錢補償被告之義務。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其所提之分割方法亦屬允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又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
108年5月21日所提之民事答辯補充狀三,因已提出逾時,本院不再審酌其內容,附此說明。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如僅由其中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欣容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附圖: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