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41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振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7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振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曾振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
二、爰審酌政府業已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各類媒體亦不斷報導酒後駕車可能肇生不可彌補之傷害,各界早已週知多時,被告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本應有相當之認識,仍執意於酒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且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顯然漠視己身及罔顧他人之用路安全,並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又其前於民國98(3次)、101、103年間(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均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有期徒刑
2月、罰金12萬元、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犯行,顯有不該,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斟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未發生實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駕駛車輛之行駛路段與時間,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暨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782號被告曾振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振嘉曾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5次,第5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竹交簡字第56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7年10月17日凌晨4時許,在苗栗縣○○市○○路○○○○號居處飲用酒類後,雖稍事休憩,惟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10分許,在苗栗縣○○○○○路000號前,因滿臉酒容、行車搖晃,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甚濃,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振嘉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公升0.40毫克。│││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檢察官簡泰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巧庭所犯法條:
刑法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