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抗字第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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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抗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62號抗告人即被告 王翔 昱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
經具保人 王志成 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30萬元後,由法院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㈡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均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各刑事裁判在卷可按。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同署檢察官通知暨其送達證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工作、家事緣故,故未準時去報到服刑,但絕無逃匿,且判刑後迄今均有定期向轄區○○派出所報到,此有簽到簿及錄像可證,抗告人處理完家事及工作事後,會盡快去報到服刑,請求庭上不要將保證金沒入,好讓家人救急,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侵訴字第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嗣經本院以10
6年度侵上訴字第2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451號判決均上訴駁回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各刑事裁判在卷可按。
㈡抗告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於107年11月6日
下午2時前往報到執行,該傳票於107年10月22日寄存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有該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該署檢察官同時亦通知具保人王志成帶同抗告人於107年11月6日下午2時前往報到執行,並對具保人王志成二個住所均送達,其中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係由具保人王志成本人簽收,有檢察官之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人未遵期到案執行,檢察官簽發拘票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於107年11月30日前拘提抗告人到案,該分局○○派出所亦未拘提抗告人到案,抗告人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抗告人到案甚為明確,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同署檢察官通知暨其送達證書、原審法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稽。又抗告人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見抗告人業已逃匿無訛。
㈢至抗告人抗告意旨所載,因家庭及工作因素,致未遵期前往
報到執行,但均有按期向轄區○○派出所報到,並未逃亡,待安排妥適後會盡快前往執行云云;然抗告人如有按期向轄區○○派出所報到,○○派出所豈有拘提抗告人不著之理?可見抗告人所述並無憑據,不足採信;而抗告人並未到案執行甚為明確,故原審認檢察官聲請將具保人王志成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30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自屬有據,而准予裁定沒入。是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曾逸誠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書記官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