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3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36號原告 宋永福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3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I3A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8年10月26日15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與員鹿路口時,為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未依兩段式左轉之違規,遂當場舉發並填製第I3A000000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08年11月2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8年11月22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事實明確後,認原告確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即於109年2月11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I3A000000號裁決書,爰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
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因原告曾於應到案期限內陳述意見,依「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後裁決者」之處罰基準裁決。爰於109年3月25日另掣開桃交裁罰字第58-I3A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將罰鍰金額更正為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另行將裁決書寄予原告。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該路口機車兩段式左轉號誌設置不當,明顯不合理且不必要,況在無交通安排疑慮之下,當地汽機車均直接左轉,如原告所附照片,均顯示未見有機車採兩段式左轉,可見直接左轉之行車方式,已成當地之慣例,是該路口有關機車兩段左轉之號誌洵非必要。又原告為桃園人,對當地不熟悉,行經該路口時僅留意燈號,在上開路口來向及東西向均無車流情況下左轉,實為無心之過,並無主觀違反交通規則之犯意。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
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65條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08年12月6日溪警分五字第1080024980號函文
表示略以:「…經查本分局警員於右述時、地執行勤務,民眾宋永福於108年10月26日15時5分騎乘MYQ-6298號重機,在員鹿路與源泉路口未依兩段式左轉,違規事實明確,本分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舉發,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⒊又原告主張標誌設置不必要也不合理一節,惟依彰化縣政
府109年3月17日府工維字第1090090333號函文表示略以:「…有關貴處函請本府查○○○鄉○○路與源泉路口兩段式左轉號誌設置疑義案,因該路口車流量大,為考量用路人安全,設置兩段式左轉,本府並無設置不當…」等語,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201號判決意指可資參照。
⒋至原告主張對當地不熟悉,無主觀違反交通規則犯意等語
,惟駕駛本應隨時注意道路上所設置之交通標誌、號誌、標線並確實遵守;另政府為督導用路大眾瞭解、遵行機慢車兩段式左轉規定,長期宣導並加強取締違規行為,實屬眾所週知。從而,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縱非故意,亦屬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乃有故意或過失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
⒌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8年10月26日15時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與員鹿路口時,為舉發機關員警舉發原告有「未依兩段式左轉」之違規,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2頁)、舉發機關108年12月6日溪警分五字第1080024980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9頁)、申訴案件查詢意見表(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舉發員警密錄器對話譯文(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原告行車現場圖及違規路口照片(見本院卷第33頁)、違規路口監視器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違規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36頁)、彰化縣政府109年3月17日府工維字第1090090333號函文(見本院卷第3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42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43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而原告亦不否認其於108年10月26日15時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與員鹿路口時,未依兩段式左轉之規定,直接自源泉路直接左轉員鹿路(見本院卷第4頁)。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應有違誤?⒈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48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安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⒉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所提供之舉發員警密錄器影像
內容略以:「(一)檔案名稱:交通申訴密錄器畫面⑴。⒈錄影畫面時間共3分1秒。⒉錄影畫面一開始,舉發員警係在員鹿路上執行交通取締勤務,且員鹿路行向之號誌係呈現「紅燈」狀態。嗣錄影畫面時間15時6分52秒許,可看見一輛原行駛於源泉路上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直接左轉員鹿路。⒊錄影畫面時間15時6分57秒許,舉發員警口吹哨音並手揮指揮棒,示意系爭機車停車。舉發員警攔停後,就對原告表示知道為什麼我們將你攔下來等語,原告即回答『這邊我們都直接轉過來』等語,嗣舉發員警即對原告解釋「機車兩段式左轉之標誌均設於紅綠燈號誌旁邊」等語,並手指前方路口號誌作為舉例。接下來錄影畫面,即為舉發員警製單舉發過程之畫面。(二)檔案名稱:交通申訴密錄器畫面⑵。⒈錄影畫面時間共1分39秒許。⒉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仍為舉發員警製單舉發過程之畫面,而原告在最後也表示這個號誌設計不好,因為那邊是紅燈、這邊也是紅燈,為什麼我不能轉等語」等情(見本院卷第50頁),核與卷附員警密錄器對話譯文(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原告違規行車現場圖及違規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3頁正反面)、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等資料在卷可佐。顯見系爭路口之兩段式左轉標誌係設於源泉路行向之號誌旁邊,此有上開違規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而上開兩段式左轉標誌,為圓形藍底白色箭頭,並劃有機車圖形,且於員鹿路停止線前方劃有「機車待轉區」以供機車待轉之用,可見系爭路口為應進行兩段式左轉之路段,而原告不僅於舉發員警攔停舉發時(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甚或起訴狀內(見本院卷第4頁),均坦承其係自源泉路直接左轉員鹿路,並未進行兩段式左轉,是原告確有未依標誌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已臻明確。
⒊再者,系爭路口既已經主管機關依法設置各式號誌、標誌
及標線後,則成為具有規制作用之路口,是該等標誌及標線於設置時起即發生效力,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本即可見該等標誌及標線,自當受其規制。況且依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乃授權行政機關制訂相關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是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原告既係考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如有違反,自應受罰。
⒋至原告主張該路口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設置不當,明顯不
必要且不合理,構陷機車騎士於不義,嗣於補正狀(見本院卷第46頁)內再表示略以:該路口原設置於紅綠燈桿上之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已移除,益加證明原告上開所述等語,並提出109年5月2日所拍攝之違規路口照片2幀(見本院卷第47頁)。惟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而道路設置之標誌,係作為管制交通及維護用路人安全極為重要之交通標誌,駕駛人應予遵守。而交通標誌、號誌、標線在具體個案情形若無無效、非行政處分或不生效力之情形,法院仍應尊重該交通標誌、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而不得介入審查其合法性,而僅能就該對物之一般行政處分(即交通標誌、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所據以作成之原處分本身是否有違法之情形加以審查。若在主觀上就舉發地點標誌設置有不符合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而認有不當情事,固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各該路段標誌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另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惟在該路段之標誌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否則,倘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將失去保障。況彰化縣政府亦於109年3月17日以府工維字第1090090333號函文表示略以:「主旨:有關貴處函請本府查○○○鄉○○路與源泉路口兩段式左轉號誌設置疑義案,因該路口車流量大,為考量用路人安全,設置兩段式左轉,本府並無設置不當…」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是該處兩段式左轉標誌之設置,業經交通主管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縱使事後主管機關移除該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理由,與原告之主張相同,認為該路口設置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並無必要,而移除該標誌,亦無礙原告於違規當時,該路口確實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且原告未遵循該標誌之指示,直接自源泉路二段左轉員鹿路之違規。是原告要難以事後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已移除為由,主張本件免罰。又原告係合法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其雖表示並無主觀違反交通規則之犯意,然原告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從而,被告認定原告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並無違誤。
⒌原告雖於本院將前揭勘驗筆錄內容送達兩造後,又具狀補
充主張:因綠燈秒差之故,所以源泉路南向北仍為紅燈,故由源泉陸北向南左轉員鹿路時,並無來向(即南往北)及員鹿路東西向之車流,此即原告「因為那邊是紅燈、這邊也是紅燈,為什麼我不能轉」之基礎事實,而原告當日用語係「這邊大家都是直接轉過來」,而非「這邊我們都是直接轉過來」等語。惟原告上開主張,均與起訴狀及歷次陳述,大致相符,並未提出任何新事由、新事證,至於勘驗結果之用語與原告記憶中陳述之用語,並不一致,亦不影響本院對原告違規事實之認定。故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應有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
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為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應適用之裁罰基準表: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
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
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機車」、「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並無違誤。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