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3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韶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韶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純質淨重肆拾點捌零零捌公克)及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凱 』之人」應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凱 』之人」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本件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純質淨重40.8008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於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偵查機關坦承本件犯行,有自首狀1份在卷可稽,且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理應深知無故持有毒品為法所禁止之行為,竟仍為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純質淨重40.800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5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2份附卷可稽,係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盛裝上 開愷 他命之包裝袋1個,係用於防止該愷他命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31個,均與本案犯行無涉,亦非屬違禁物,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7005號被告徐韶轅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韶轅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於民國105年3月6日前之某日,在桃園市桃園火車站旁某KTV店,以新台幣4萬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人,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純質淨重40.8008公克)後而持有之。後於105年3月5日晚間8至9時許,向不知情友人 劉炳宏 借用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後,即將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31個等物置於後車廂內。於同日晚間10時許,徐韶轅歸還車輛後,不知情之 陳彥仁 、 黃政睿 (另以105年度偵字第7699、770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復向劉炳宏借用上開小客車,而於翌日(6日)凌晨2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介壽路口前時為警攔查,並在後車廂內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31個等物。後經徐韶轅主動供出上情,始為查獲。
二、案經徐韶轅自首暨本署檢察官主動簽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徐韶轅之自白。
(二)證人劉炳宏具結後之證述。
(三)前案被告陳彥仁、黃政睿之供述。
(四)被告之自首狀1份。
(五)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純質淨重40.8008公克)、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31個。
(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5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罪嫌。另前案偵查中,本署檢察官係於105年4月15日傳訊證人劉炳宏到案,始知扣案毒品為被告所有,然被告於本署未發覺其犯罪前,即於105年4月11日至本署遞交自首狀坦承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有其刑事自首狀1份在卷可參,應合於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規定減輕其刑。末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純質淨重40.8008公克),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檢察官劉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