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0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定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79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盧定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拾包(合計驗餘淨重壹拾玖點伍玖參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顆、分裝袋壹拾伍個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事實
一、盧定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2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11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6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另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更一字第132號、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407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四案罪刑經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24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101年9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遭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盧定國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0月17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道○段○○○號9樓之6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合計驗餘淨重19.5931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顆、分裝袋15個及電子磅秤1臺,經警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盧定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照片15張在卷可佐,而其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另扣案之白色結晶10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19.5931公克),有該中心105年3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2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1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6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矯治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兼衡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所生危害程度,暨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之刑期適當,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0包(合計驗餘淨重19.5931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因鑑驗用罄部分,顯已滅失,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顆、分裝袋15個及電子磅秤1臺,則皆係被告所有供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承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逸品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江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