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9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宗鏞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327號、第8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宗鏞犯恐嚇公眾罪,累犯,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孫宗鏞撥打新北市政府1999市政服務專線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公眾、對其房東 顏政夫 恫稱加害財產之事使其心生畏懼、復對執行職務之員警以穢語辱罵,被告所為危害社會安寧,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並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損害,實應譴責,兼其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151條、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327號105年度偵字第8265號被告孫宗鏞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4樓之1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宗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104年11月30日15時26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撥打新北市政府1999市政服務專線(下稱市政服務專線),向話務中心值勤人員恫稱:「麻煩你轉告他們,不需要,直接來,我砍他兩刀」、「不需要等待,直接來,我砍他兩刀」、「來,我砍他兩刀」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
㈡於104年12月1日20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
0段0巷00○0號租屋處,向其房東顏政夫恫稱:「我要放火燒房子」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 顏正夫 ,使顏正夫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於105年2月24日23時3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號撥打110報案專線,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下稱勤務指揮中心)值勤人員恫稱:「你現在最好來抓我,你們現在不抓我,月底我會砍死3個人,然後再自殺」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
㈣於105年2月26日18時許,在其上址租屋處,以其持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市政服務專線,向話務中心值勤人員恫稱:「我一定會殺人,但是要等判決書下來。我一旦被判刑要入獄,我一定會砍死陷害我入獄的不肖警員,然後自殺」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
㈤孫宗鏞因於上揭105年2月26日18時許,撥打電話至市政服務
專線恫稱一定會殺人等語涉嫌恐嚇公眾,經市政服務專線人員通報勤務指揮中心轉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下稱埔墘派出所)派遣警員 張凱惟 前往孫宗鏞上址租屋處訪查,惟孫宗鏞拒絕應門。 嗣孫宗鏞 於同年月27日2時58分許,自行前往埔墘派出所後,明知張凱惟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在與張凱惟對談時,當場以「幹你娘機掰」等言語辱罵張凱惟(涉嫌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而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顏正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孫宗鏞之自白及供述,(二)告訴人顏正夫之指訴,(三)被害人警員張凱惟之職務報告2份,(四)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3份,(五)錄音譯文4份,(六)埔墘派出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檢察官張啓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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