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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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2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秀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1810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秀琳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蔡秀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蔡秀琳雖提供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容任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匯款帳戶之用,惟被告當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尚難逕謂此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上揭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對於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而非正犯。是以,核被告所為,係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輕易交付其所有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間接導致詐欺取財正犯因使用人頭帳戶,而得以有效阻礙檢警查緝,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行,並造成社會善良風氣每況愈下,人心惶惶不安,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承犯行,復適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尚可,又被告未曾受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參,素行非惡,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幫助詐欺取財之金額非鉅、犯罪之目的、手段與情節、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業如前述,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付渠所受之損害,是被告因一時短於失慮,致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前揭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冀其日後謹慎行事,併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1810號被告蔡秀琳女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秀琳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付於人,足供他人作為不法詐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12日前某時許,於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使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成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9月12日下午7時55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 何芷涵 ,假冒郵局人員向其誆稱,其購物之單筆消費因超商刷錯條碼,將協助其解除該錯誤,致何芷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宜蘭縣○○鎮○○路○○號之南方澳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9,054元至上開帳戶內。嗣經何芷涵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何芷涵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秀琳之供述│被告固坦承將上開銀行帳戶││││為伊所申辦,然否認有詐欺││││故意,辯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係遺失云云。│├──┼───────────┼────────────┤│2│告訴人何芷涵之指述│告訴人何芷涵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3│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全部犯罪事實。│││表、存摺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4年12月4日新北警板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一般刑案查詢作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4年12││││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10426││││834號函各1份││└──┴───────────┴────────────┘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檢察官曾馨儀